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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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77號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晉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楊博偉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國 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楊博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林國凱 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博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與第③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假釋出監,至103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楊博偉仍不知悔改,其與李文晉、林國凱等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轉讓、施用 海洛因 及甲 基安非他 命。詎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文晉與楊博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經鴻 、盧 世豐 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所得而完成交易(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
(二)李文晉又獨自一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盧世豐 、林 家安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賣所得而完成交易(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其又獨自一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付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顧清楠 (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 達淨 重10公克以上)。
(三)楊博偉又獨自一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家安 、 許榮財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所得而完成交易(詳細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其又獨自一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付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志龍 (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海洛因重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四)林國凱又獨自一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所得而完成交易(詳細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詳如該附表編號所載)。其又獨自一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付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詩涵 (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三、李文晉以不詳方式取得「黃 國峰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後,明知自己因案遭到通緝,為隱匿其真實身分,避免為警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在「 黃國峰 」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之半身照片,從而變造上開證明持照人駕駛能力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國峰」本人之權益。
四、林國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而改造金屬槍管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未經許可而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其中4顆為非制式子彈,另1顆為制式子彈),及核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等物,同時予以購入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繼續持有之。
五、林國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林國凱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2、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六、查獲經過:
(一)先於106年1月9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經警徵得李文晉之同意,自李文晉之隨身包包內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39.13公克,純質淨重24.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127.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6.17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壓模機1組,及其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之黃國峰駕駛執照1張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玻璃球吸食器、黃國峰身分證及健保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而查獲李文晉前揭涉案情節。
(二)又於106年3月20日,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鐵皮屋,當場查獲楊博偉(另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毒品殘渣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
(三)另於106年2月17日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國凱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國凱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ALCATEL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林國凱所有、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5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包,驗餘淨重誤載為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42公克)、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員警再徵得林國凱之同意,搜索停放於上開居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內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其中3顆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嗣經送驗試射,其彈頭與彈殼皆已分離,現不具殺傷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他金屬零件),而查獲林國凱前揭涉案情節。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追加起訴合法性與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楊博偉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718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楊博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追加起訴,並於107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9日中檢宏仁106偵30718字第008244號函及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訴字第260號卷第1至3頁)。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楊博偉之犯行,既與起訴書所載各罪間,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楊博偉上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㈠第117頁正面,本院卷㈡第92頁正面、第170頁反面),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而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2394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72至73、114至118、147至149、160至161、165至167頁,偵字第30718號卷第25至26、70至71頁,偵字第8368號卷第18至25、80至81、88至89頁,偵字第8617號卷第22至25、103至104頁,偵字第14099號卷第5至9、48至52、62至65、68至69頁,毒偵字第867號卷第94至96、105至106頁,偵字第5830號卷第13至17、93至95、128至131、134至135頁,偵字第7501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訴字第2477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183、391、393頁),核與證人林經鴻、盧世豐、林家安、顧清楠、楊志龍、 彭詩涵 、許榮財、證人即被告李文晉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參偵字第2394號卷第84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第92至93、97至99、173至177、75至77、80至82、104、110至113、127至128頁,偵字第8617號卷第90頁正、反面、第97至98頁,偵字第5830號卷第22頁正、反面、第89至91、32至33、85至87頁,偵字第30718號卷第30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2394號卷第37至41、50至61、119至122、133至145頁,偵字第30718號卷第33頁、第38至39頁,偵字第8368號卷第49至54、57、60至65頁,偵字第8617號卷第33、36至39、44至46頁,偵字第14099號卷第10至14、22至23、31至34頁,毒偵字第867號卷第37至43、66至67、70至80頁,偵字第5830號卷第36至42、65至66、69至79頁),並有前述扣案物品可資參佐。其中被告林國凱於106年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承:「我跟李文晉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天我們約在民俗村交易,他要跟我買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所以我先約友人綽號 黑傑 的 張文傑 ,他過來後我到他車上取出1包安非他命,再交給李文晉,然後向李文晉收取1萬5000元……」等語(詳參偵字第14099號卷第50頁),足徵被告林國凱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確有著手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受購毒價款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無退而論以幫助犯之餘地。則被告林國凱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當日有幫李文晉打電話給張文傑,那是因為李文晉帶錯手機,又忘記張文傑的電話號碼,我才會幫李文晉約張文傑在臺灣民俗村碰面,李文晉有去張文傑的車上,但他們在車內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經手當天的價款等語(詳參本院卷㈢第355至357頁),不僅與其先前所述不相吻合,且與證人即被告李文晉在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經過亦非一致(詳參毒偵字第867號卷第90頁),難認屬實,無足採信。而被告李文晉在「黃國峰」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之半身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證明持照人駕駛能力之特種文書,自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國峰」本人之權益,殆無疑義。足徵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前揭自白尚非無憑,堪可採信。
二、而員警於106年1月9日所查扣被告李文晉所有之白色晶體8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16.17公克,驗前總淨重127.66公克,取
0.06公克鑑定用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同時查扣之被告李文晉所有塊狀或粉狀檢品共14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為21.36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為0.85公克、其中5包驗餘淨重為14.06公克、另6包驗餘淨重為2.8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9.13公克,純質淨重24.1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83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75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詳參偵字第2394號卷第152、154至155頁)。
三、另於106年2月17日9時許,經警於被告林國凱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0.5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時扣得之另1包白色粉末,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又在該處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442公克),則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4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詳參毒偵字第867號卷第101、102頁)。至於被告林國凱於同一日遭警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其中4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同時為警查扣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車通槍管內組鐵),屬公告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扣案之槍枝零件,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60018435號鑑定書(詳參偵字第14099號卷第18至19頁)、內政部108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941號函(詳參本院卷㈢第15頁)在卷可參。
四、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所示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前揭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林經鴻等人而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李文晉、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林國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五、又被告林國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參毒偵字第867號卷第51、52、99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林國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林國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已符合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文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楊博偉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被告林國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以被告李文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楊博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被告林國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之餘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改造金屬槍管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李文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6條,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參本院卷㈢第149頁)。被告楊博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漏載此一論罪法條,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詳參本院卷㈢第149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國凱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李文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楊博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犯行、被告林國凱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各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楊博偉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林國凱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則係各基於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附表一編號5、8、10部分,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分別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等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國凱自106年1月間某日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106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其間被告林國凱持有上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五、被告李文晉、楊博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楊博偉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林國凱一次購入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七、被告李文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次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次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楊博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林國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1次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楊博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述之有罪判決及刑罰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楊博偉於前案所為皆屬毒品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毒品交易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李文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搶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案)。前開第①、②、③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群組);另第④案亦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確定,再與不得減刑之第⑤案所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刑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群組)。上開甲、乙案群組之刑期接續執行,甲案群組執行至97年1月6日,即自97年1月7日起開始執行乙案群組之有期徒刑10年9月刑期,被告李文晉已於104年4月16日假釋出監,本應至107年2月15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被告李文晉又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前揭假釋已遭撤銷,尚餘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30日仍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李文晉於104年4月16日假釋時,甲案群組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刑期雖早已於97年1月6日執行完畢,惟此執畢日期距離被告 林文晉 於本案所犯各罪皆已逾5年,至於乙案群組之應執行刑10年9月刑期,則因遭到撤銷假釋而迄今並未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李文晉就本案之犯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楊博偉於本案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志龍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文晉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楊博偉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林國凱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以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被告楊博偉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減之。
(五)至被告李文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林國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李文晉、林國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等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4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20083號函所示,員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查知並確認共犯楊博偉、毒品上游林國凱之身分,並陸續查獲到案,並非因被告李文晉之供述而查獲(詳參本院卷㈠第250至251頁)。另依據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7日彰檢玉信106偵6876字第6025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6009779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所載,雖認被告楊博偉所供述之毒品上游張文傑(綽號「 黑吉 」)、 李振彬 均經查緝到案,並經追加起訴或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詳參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惟張文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楊博偉之時間,應係106年4月24日,而李振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楊博偉之時間,則為106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此觀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8、121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1、1033、1206號刑事判決即明(詳參本院卷㈢第35至44、21至34頁),均在被告楊博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9日、106年4月23日、106年3月20日之後。
則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被告楊博偉縱然曾於警詢或偵訊時提及張文傑、李振彬之販毒情事,然對照前揭經由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尚無從遽謂張文傑、李振彬即為被告楊博偉於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供貨來源或共犯。又證人張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有於106年4月24日賣過1次海洛因給被告楊博偉,此外別無其他交易行為,至於被告楊博偉所指105年11月22日當天,其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楊博偉等語(詳參本院卷㈢第151至158頁);另證人 黃順鴻 、林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張文傑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楊博偉之情事,充其量僅係敘及張文傑曾取出海洛因供被告楊博偉當場施用完畢,或由張文傑將毒品丟在桌上(詳參本院卷㈢第347至363頁),仍無從推論被告楊博偉有向張文傑購賣毒品,並將之攜回轉售他人,遑論其等並未詳細說明具體之交易時間或對價多寡,檢察官亦難憑此龐雜籠統之證述內容,據以查獲其他之正犯或共犯。準此以言,被告李文晉、楊博偉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販賣對象僅有林經鴻、盧世豐、林家安、許榮財等人,實際收得金額自500至3000元不等,尚非鉅額,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晉、楊博偉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而言,被告李文晉、楊博偉前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鉅,縱依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論處(被告楊博偉雖符合累犯規定,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仍不免過苛,猶嫌過重。是以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李文晉部分應遞減之,被告楊博偉則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而後遞減之。至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所犯其餘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非法持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則無情輕法重情形,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員警於查獲被告李文晉時,即已先行查扣其所變造之黃國峰駕駛執照,而該證件上之相片欄位內,既經被告李文晉換貼自己之半身照片,且黃國峰之姓名亦與被告李文晉之身分明顯有別,員警於查扣當時即已察覺,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4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20083號函(詳參本院卷㈠第250至251頁),即足為證。縱使被告李文晉事後向員警坦承變造特種文書情事,僅屬自白,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或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有其他流通行為,竟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不僅擴大毒害範圍,造成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微;而被告李文晉僅因急於掩飾其遭到通緝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在他人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照片,冀圖掩人耳目,其犯罪動機自非可取;又被告林國凱購入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違禁物,縱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持以另犯他罪,然被告林國凱恣意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亦非可輕忽;另被告林國凱先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接受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徒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對於毒品依賴已深;再參以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偵審期間自白犯罪之態度、其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對價多寡、被告李文晉、林國凱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李文晉為警查獲時所留存未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林國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護欄之水泥灌漿工程、日薪約1000元、未婚無子;被告楊博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500元左右、未婚無子;被告林國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與人合開大理石公司、月收入狀況普通、已離婚,尚有1名年僅9歲之子女(詳參本院卷㈢第184、396、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參照),則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所從事之犯罪類型,多與毒品交易有所關聯,而被告林國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外,另涉持有槍彈之犯罪,其侵害社會法益之負面效應不容輕忽,爰依其等犯罪行為所反應出之侵害性及可責性,在符合法律規定得以合併定刑之範圍內,就被告李文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楊博偉所犯各罪、被告林國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沒收宣告:
(一)違禁物部分: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39.1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李文晉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販賣所剩(詳參本院卷㈢第173頁)。則被告李文晉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李文晉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經鑑定用罄之海洛因,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前揭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尚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第一級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127
.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李文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轉讓(誤述為販賣)所剩餘(詳參本院卷㈢第173頁)。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被告李文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罪後所剩餘之物,而上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雖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惟上開物品一經持有即應受刑罰,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第3點之研討結論參照);而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視同違禁物,將包裝袋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國凱遭警查扣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442公克),均係被告林國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後所剩餘,此經被告林國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參本院卷㈢第3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國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
式子彈1顆、改造金屬槍管1支,或經鑑驗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為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國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則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均經試射,彈頭與彈殼皆已分離,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本案之查扣物品中,雖仍有部分非制式子彈未經試射,然就前次鑑定抽樣測試結果,皆認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並無品質良莠不齊或優劣互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再將扣案非制式子彈全數送驗試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⒈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李文晉作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使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壓模機1組,則為被告李文晉用以秤量、壓模所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工具,上開物品皆屬被告李文晉所有,業據被告李文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詳參偵字第8368號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㈢第173頁)。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李文晉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工具,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規定,於被告李文晉所犯前揭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壓模機1組,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文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⒉另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楊博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2、6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均係使用被告李文晉所有、業經扣案之前揭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工具,而電子磅秤1臺及海洛因壓模機1組,雖屬被告李文晉所有,然此既經被告李文晉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秤量、壓模之用,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楊博偉、李文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上開物品即屬其等2人此部分犯罪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楊博偉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亦予諭知沒收,尚不因其係與被告李文晉共同犯罪,或該犯罪工具屬於被告李文晉所有,而異其結論。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供被告楊博偉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ALCATEL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林國凱所有,分別供被告林國凱作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林國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參本院卷㈢第377頁)。則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林國凱犯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工具,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9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規定,於被告林國凱所犯前揭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⒌而被告李文晉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所變造之黃國峰駕駛執
照,其中就被告李文晉本人照片部分,既為其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除被告李文晉照片以外之上開駕駛執照,仍歸屬於名義人黃國峰所有,非可視同被告李文晉已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
⒍又員警於被告林國凱居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
林國凱自己施用毒品時秤量之用,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林國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毒工具,且均為被告林國凱所有,業據被告林國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詳參本院卷㈢第3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於被告林國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予諭知沒收;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於被告林國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文晉、楊博偉共同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500、3000元毒品交易對價,均係由被告李文晉取得收受,被告楊博偉則未從中分取價款,業經被告楊博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詳參本院卷㈢第391至39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文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3、4、6、7、9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
係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單獨從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價款,皆為其等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文晉、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國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不予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現金7萬3500元,業據被告李文晉否認為販賣毒品
之不法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吸毒工具、證件、行動電話、金屬零
件等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文晉、楊博偉、林國凱之前述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部分):
┌─┬─────┬───┬──────┬─────────┬──────────┐│編│時間、地點│交易對│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過程│主文││號││象│及價格(新臺│││││││幣)││││││││││├─┼─────┼───┼──────┼─────────┼──────────┤│1│105年12月6│林經鴻│販賣第一級毒│楊博偉、李文晉共同│李文晉共同販賣第一級│││日8時45分│(綽號│品海洛因,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許,在彰化│「樂咖│金500元│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柒月。扣案之IPHONE牌│││縣花壇鄉三│」)││於105年12月6日8時│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家村便利商│││14分、41分許,先後│號0000000000號SIM卡│││店附近│││以李文晉所持用之門│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即起訴書│││號0000000000號行動│、海洛因壓模機壹組,│││犯罪事實欄│││電話,與林經鴻所使│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二、(一)│││用之000000000、047│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1】│││874854號公共電話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互聯繫,雙方在電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中談妥碰面交易之時│時,追徵其價額。││││││間、地點後,由李文│楊博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晉於左列時間、地點│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與林經鴻見面交易│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毒品,李文晉將左列│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毒品交予林經鴻,並│(內含門號0000000000││││││向林經鴻收取毒品價│號SIM卡壹張)、電子││││││金500元,而完成交│磅秤壹臺、海洛因壓模││││││易。│機壹組,均沒收。││││││││├─┼─────┼───┼──────┼─────────┼──────────┤│2│105年12月9│盧世豐│販賣第一級毒│李文晉、楊博偉共同│李文晉共同販賣第一級│││日19時05分│(原名│品海洛因,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許,在彰化│ 盧進輝 │金3000元│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玖月。扣案之IPHONE牌│││縣 大村鄉 山│,綽號││先由楊博偉於105年│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腳路與學府│「十八││12月9日19時01分許│號0000000000號SIM卡│││路口│仔」、││,以李文晉所持用之│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即起訴書│「輝仔││門號0000000000號行│、海洛因壓模機壹組,│││犯罪事實欄│」)││動電話,與盧世豐所│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二、(一)│││使用之0000000000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2】│││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李文晉於左列時間、│時,追徵其價額。││││││地點,與盧世豐見面│楊博偉共同販賣第一級││││││交易毒品,李文晉將│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左列毒品交予盧世豐│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並向盧世豐收取毒│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品價金3000元,而完│(內含門號0000000000││││││成交易。│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海洛因壓模│││││││機壹組,均沒收。│├─┼─────┼───┼──────┼─────────┼──────────┤│3│105年11月│盧世豐│販賣第一級毒│李文晉基於販賣第一│李文晉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14時35││品海洛因,價│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分許,在彰││金3000元│,於105年11月21日│。扣案之IPHONE牌行動│││化縣花壇鄉│││11時50分許,以其所│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彰員路 1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三家派出所│││39號行動電話,與盧│張)、電子磅秤壹臺、│││附近之便利│││世豐所使用之098381│海洛因壓模機壹組,均│││商店│││3745號行動電話相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即起訴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犯罪事實欄│││,李文晉再於左列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二、(二)│││間、地點,與盧世豐│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見面交易毒品,李文│,追徵其價額。││││││晉將左列毒品交予盧│││││││世豐,並向盧世豐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4│105年12月│林家安│販賣第一級毒│李文晉基於販賣第一│李文晉販賣第一級毒品│││18日17時41│(綽號│品海洛因,價│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分許,在彰│「黑猴│金3000元│,於105年12月18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化縣大村鄉│」)││16時51分許,以其所│洛因壹拾肆包(含包裝│││山腳路75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袋,合計驗餘淨重參拾│││全家便利商│││39號行動電話,與林│玖點壹參公克),沒收│││店附近某處│││家安所使用之04-736│銷燬之;扣案之IPHONE│││【即起訴書│││0512號市內電話相互│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犯罪事實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門號0000000000號SIM│││二、(二)│││,李文晉再於左列時│卡壹張)、電子磅秤壹│││、2】│││間、地點,與林家安│臺、海洛因壓模機壹組││││││見面交易毒品,李文│,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晉將左列毒品交予林│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家安,並向林家安收│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取毒品價金3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而完成交易。│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12月│顧清楠│無償轉讓禁藥│李文晉基於轉讓禁藥│李文晉轉讓禁藥,處有│││17日中午12││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時許,在彰││(並無證據證│月17日上午9時46分│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化縣花壇鄉││明已達淨重10│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彰員路1段││公克以上)│號0000000000號行動│佰貳拾柒點陸公克)、│││391巷72號│││電話,與顧清楠所使│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外│││用之00-0000000號市│話壹支(內含門號0900│││【即起訴書│││內電話相互聯繫碰面│077939號SIM卡壹張)│││犯罪事實欄│││事宜後,李文晉再於│沒收。│││二、(二)│││左列時間、地點,與││││、3】│││顧清楠見面,李文晉│││││││無償提供左列禁藥交│││││││予顧清楠施用,未向│││││││顧清楠收取任何對價│││││││。││├─┼─────┼───┼──────┼─────────┼──────────┤│6│105年12月│林家安│販賣第一級毒│楊博偉基於販賣第一│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9日上午9時││品海洛因,價│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0分許,在││金3000元│,於105年12月9日上│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彰化縣大村│││午9時07分許,以李│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鄉○○路75│││文晉所有之門號0900│門號0000000000號SIM│││號全家便利│││077939號行動電話,│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商店附近某│││與林家安所使用之04│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處│││-0000000號市內電話│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即起訴書│││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犯罪事實欄│││宜後,楊博偉再於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三)│││列時間、地點,與林│。│││、1】│││家安見面交易毒品,│││││││楊博偉將左列毒品交│││││││予林家安,並向林家│││││││安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7│106年4月23│許榮財│販賣第一級毒│楊博偉基於販賣第一│楊博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8時30分│(綽號│品海洛因,價│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在臺中│「 阿宏 │金1500元│,於106年4月23日某│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市西屯區青│」、「││時,以未扣案之門號│電話壹支(內含門號│││海路與漢口│米漿」││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卡壹│││路交岔路口│)││話,與許榮財所使用│張)、販賣毒品所得新│││之統一超商│││之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即追加起│││電話相互聯繫毒品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訴書犯罪事│││易事宜後,楊博偉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實欄一】│││於左列時間、地點,│,追徵其價額。││││││與許榮財見面交易毒│││││││品,楊博偉將左列毒│││││││品交予許榮財,並向│││││││許榮財收取毒品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8│106年3月20│楊志龍│無償轉讓第一│楊博偉基於轉讓第一│楊博偉轉讓第一級毒品│││日16時50分││級毒品海洛因│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許,在彰化││(並無證據證│犯意,於左列時間、│。│││縣和美鎮大││明已達淨重5│地點,與楊志龍見面││││佃路260巷││公克以上)、│時,楊博偉無償提供││││285號││禁藥甲基安非│左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即起訴書││他命(並無證│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犯罪事實欄││據證明已達淨│命交予楊志龍施用,││││二、(三)││重10公克以上│未向楊志龍取任何對││││、2】││)│價。│││││││││├─┼─────┼───┼──────┼─────────┼──────────┤│9│105年11月│李文晉│販賣第二級毒│林國凱基於販賣第二│林國凱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22時許││品甲基安非他│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肆年。扣│││,在彰化縣││命,價金1萬│,於105年11月22日│案之ALCATEL牌行動電│││花壇鄉臺灣││5000元│20時48分許,以其所│話壹支(內含門號│││民俗村附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某處│││68號行動電話,與李│張)沒收;未扣案之販│││【即起訴書│││文晉所使用之090007│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犯罪事實欄│││7939號行動電話相互│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三、(一)│││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林國凱再於左列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間、地點,與李文晉│。││││││見面交易毒品,林國│││││││凱將左列毒品交予李│││││││文晉,並向李文晉收│││││││取毒品價金1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10│106年2月3│彭詩涵│無償轉讓禁藥│林國凱基於轉讓禁藥│林國凱轉讓禁藥,處有│││日17時30分││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許,在臺中││(並無證據證│3日中午12時14分許│ALCATEL牌行動電話壹│││市東區復興││明已達淨重10│,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支(內含門號00000000│││路4段305號││公克以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68號SIM卡壹張)沒收│││10樓內│││話,與彭詩涵所使用│。│││【即起訴書│││之0000000000號行動││││犯罪事實欄│││電話相互聯繫碰面事││││三、(一)│││宜後,林國凱再於左││││、2】│││列時間、地點,與彭│││││││詩涵見面,林國凱無│││││││償提供左列禁藥交予│││││││彭詩涵施用,未向彭│││││││詩涵收取任何對價。││└─┴─────┴───┴──────┴─────────┴──────────┘附表二(李文晉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主文││號││││├─┼───────┼─────────────┼───────────────┤│1│106年1月8日17│李文晉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李文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時許,在彰化縣│意,在「黃國峰」之駕駛執照│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彰化市火車站旁│相片欄位內,換貼李文晉自己│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黃│││某旅館內│之半身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上│國峰」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李文晉│││【即起訴書犯罪│開特種文書。│半身照片壹張,沒收。│││事實欄二、(二│││││)、4】││││││││└─┴───────┴─────────────┴───────────────┘附表三(林國凱非法持有槍彈及施用毒品部分):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主文││號││││├─┼───────┼─────────────┼───────────────┤│1│106年1月間某日│林國凱以1萬餘元之價格,向│林國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在臺中市東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老仔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復興路4段某處│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即起訴書犯罪│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欄三、(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4顆為非制式子彈,另1顆為制│式子彈壹顆、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式子彈)、屬於槍砲主要組成│均沒收。││││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等物│││││,而無故持有之。││├─┼───────┼─────────────┼───────────────┤│2│106年2月17日凌│林國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國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晨3時許,在彰│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其│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化縣鹿港鎮人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巷20號│海洛因1次。│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三│││││)】││││││││├─┼───────┼─────────────┼───────────────┤│3│106年2月17日凌│林國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林國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晨4時許,在彰│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化縣鹿港鎮人和│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巷20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貳公│││【即起訴書犯罪││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事實欄三、(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