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衖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8克,經全數取樣並已鑑析用罄,餘空袋1個,然空袋1個,因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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