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玖佰元之罰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2日2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之路段,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同行友人聚餐後,沿高雄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依序行駛於前揭路段內側及外車道,沿途並無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且舉發單位並未以科學儀器測速,無以證明其等有超速危險駕駛之行為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
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由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本院審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4月12日2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之路段,經舉發機關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之情形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舉發機關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裁決書為證,本院並調閱本件違規之採證光碟在卷供參。
㈡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第一個畫面,他們在路中聚集,整條路都被佔據了,我們
看到同款的車子與TK標示,我們覺得很可疑,所以才拍攝下來。
②於3分9秒時有一位男子跑到路上吐檳榔汁,就是TK幫幫主,也就是帶頭者。
③於3分56秒,他們聚集在路上,周圍的車輛都繞行而過。
④於7分6秒時,他們並排進行準備要出發。
⑤於10分6秒時,他們開始左轉中正路。
⑥於11分29秒時,警車已經離開了,他們的車輛已經開始佔據兩個車道,我們是便衣警察,繼續觀察該車隊中。
⑦於12分43秒,最後殿後車輛,作一個阻隔,讓前方的車輛約有六七百公尺的空間可以行駛。
⑧於14分28秒,殿後車輛之一的車牌號碼0000-00在中正民族路口,因為離前方車隊距離過遠,所以開始闖紅燈。
⑨於15分,於中正地下道,看到整排都是他們的車輛。
⑩於15分15秒,違規雙黃線禁止變換車道。
⑪於16分11秒,右方的車子已經無法進入該車道,因為被該車隊占用車道。
⑫於16分28秒,車隊的速度開始在加速。
⑬於16分58秒,我們錄到他們的車輛全部佔據車道。
⑭於17分13秒,遠方的車輛已經開始互換車道,飆速的行為
出現。於17分34秒。該車隊開往高速公路,已非轄區管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件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行駛時,雖異議人駕駛車輛於影片15分15秒時,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路之中正地下道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情事,且為異議人所自認,但異議人駕駛車輛僅有此一違規,尚不足認定本件異議人有成立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又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蒐證錄影光碟,本件員警錄影當時並未同時以科學儀器證實系爭車輛有超速,則本件車輛是否超速駕駛,基於上揭法理,不得逕為異議人有超速等危險駕駛之不利認定。雖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以異議人有共同車隊標誌,並有共同聚集,故車隊中部分車隊的人員駕駛車輛有闖紅燈,甚至車輛間有拉踞的行為,且因其共同行為才造成道路擁塞,因而認定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分擔等語陳述意見,惟上開證人既無法指出異議人究與何車輛競速,亦無法證明異議人有超速駕駛之行為,自無由逕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處罰異議人。㈢至異議人有駕駛車輛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黃線路段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且為異議人所自認,故本件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之違規行為,已甚灼然。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機關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本院自應依
法裁定撤銷原處分。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另有明文,而異議人確曾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因此,本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