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22時25分許,於最高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上
368.4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處,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9公里,有超速19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路段有三車道,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兩側車輛之車速均較異議人駕駛之車速為快,何以僅舉發異議人;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持用之雷射測速儀並無照相功能,舉發機關員警泛稱當初所測者為異議人之車輛,但僅憑員警一面之詞逕處罰異議人,異議人豈能信服。縱認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何以舉發機關員警不隨即攔停異議人,而僅閃警示燈自後跟隨異議人車輛達數十公里後方攔停異議人,如此舉發過程自難使異議人甘服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於98年3月23日22時25分許,於最高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處,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9公里,有超速19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
㈡本件異議人以其駕駛車輛兩側車輛之車速均較異議人駕駛之
車速為快,何以僅舉發異議人;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持用之雷射測速儀並無照相功能,並無實證可證明異議人有超速等語置辯;惟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屬動態且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以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盡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本案經舉發員警 楊峻騰 到院結證稱:「是我告發的,當時警員楊峻騰地點是在國道三號北上368.4公里處避車彎處內,執行定點測速勤務,當警員針對來車進行測速,測得當時行駛中線車道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測得該車行速為129公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已超速19公里,所以當時員警向同車員警示意打開警示燈並鳴笛做攔查之動作,因當時之車流狀況,右側及外側車道前方有一部大車、後面有一部小車,要攔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時,顯有危險之虞,故驅車前往攔查之」及「我們現場有跟異議人說儀器如何使用方式且有出示數據及當時測得的距離。我們使用是手持式的並無照相功能。但儀器功能在有效期限之內」等語(參本院卷第38-39頁),本院衡酌證人楊峻騰對於該違規情形及違規時路況證述甚詳,顯然證人對於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晰記憶無訛,且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更佐以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5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5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5月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8年3月23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準此,依上開事證,足堪認定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㈢另異議人以其縱有超速,舉發機關員警不即攔停異議人,而
僅閃警示燈自後跟隨異議人車輛達數十公里後方攔停異議人,實有不當等語置辯;惟據本件員警上揭證詞中,本件員警係有閃爍警示燈並鳴放警笛攔停異議人,異議人所言並無其他事證可實其說,殊不足採信。又舉發機關曾於98年6月2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1071號函並檢送本件舉發錄音光碟乙份,經查該光碟錄音內容,員警於本件超速攔停時曾明確說到本件之實際時間點為98年3月23日22時24分,攔停地點為國道三號368.5公里北向車道,合以本件製單時間為98年3月23日22時25分,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368.4公里北向車道處,實難認有異議人所稱之駕車數十公里方攔查之情事,本件異議人所辯,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裁罰異議人,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日期、地點,有駕駛前揭小客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9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殊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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