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甲00
00000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055元。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3,99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歐洲進口車富豪牌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401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應緊靠路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駕駛VJV-047輕型機車同向行駛該處,反應不及撞擊被告車門,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腕左足等撕裂傷害,經緊急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當時情況非常不樂觀,有該醫院發出之病危通知單為證,再緊急轉送成大醫院急救,住院15天,多次門診與復健,仍有頭痛、頭暈、平衡感不佳、聽力障礙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亦經偵查終結,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起訴書可證,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原告受傷住院時,醫療費皆由原告自付,住院期間與出院
後,被告亦未曾訪視過,甚至調解時,被告與其友人一再辯稱是原告自己撞擊到其車尾,故檢察官才又囑託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其鑑定意見「乙○○(被告)駕駛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方 張秀 (原告)無肇事因素」。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罪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有過失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總計553,991元:
1.醫藥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合計支出醫藥費之自負額部分42,431元
2.交通費:原告受傷後,原告及家屬乘坐計程車從住處至上開醫院就診與後續復健,支出計程車資與油資費共4200元。
3.喪失工作所得:原告受傷時雖已63歲,但仍可從事工作,有台南市體育會桌球裁判證為證,本人96年7月10日車禍前可在聯合報招攬報紙,1到7月獲報酬49,030,再加桌球協會栽判薪資6,000元(日薪l,000元〉合計共55,030元,月平均9仟多元,雖未達基本工責,但車禍後無法從事家務須由配偶照顧,,故並非超過60歲就喪失工作能力(參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勞訴字第1號),懇求法官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在通常情形之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準,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計12個月共207,36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原為一健康、行動正常之人,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顱內出血,目前已造成頭痛、頭暈等後遺症之傷害,於醫院住院期間須仰賴家人來看護照顧、扶持,且仰賴家人餵食,並因此導致頭痛,頭暈等,出院後每月均須花費不少時間持續作復健治療,且因車禍造成心理嚴重障害,對駕駛機車尤具莫名恐懼感,其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卻一直巧言詭辯,實令原告無法諒解,為減少訟爭與減少浪費司法資源,每一次的調解,原告均準時到達,惟被告看似溫文雅淑,卻一直雅諉,調解時連安南區公所的調解委員也看不下去,直稱:『被告的駕照是不是用魯蛋換來的?』,或許被告有一種想法,耗下去!看看是不是拖的越久,金額會越少!甚至放棄求償!我想,沒有一個人願意冒有死亡的風險,去換皮肉錢,但也不願意讓被告得逞,使和解金額越降越低,參酌鈞院多次交通事故的判決,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300,000元,以資慰藉。
5.以上共合計新台幣553,991元。
(三)證據:提出美醫院之病危通知單一紙、成大醫院診斷書一份、起訴書一份、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裁判證一紙、聯合報工作證一紙、部分判決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96年7月12日11時15分許,被告本來
已停好路邊停車,因旁邊商家用手推車裝商品到一輛比我所駕車輛後到的自小客車車箱裝貨,因該車停在機車道上,被告出於善心認為危險,怕發生交通事故,乃自動往後退到沒有佔用機車道白線內等該人將商品搬上車內,該車開走,被告才要將車開進,坐在車內等待中,因天氣炎熱,將車門微開,讓空氣流通,突然間一股強大衝擊力撞擊微開的車門,當時坐在車內受到非常大的驚嚇,六神無主,稍後警方來處理現場,傷者送醫,當日我也去探望傷者,所幸傷者身體也無大礙,假如沒有我的退讓,原告將撞上那搬上物品的小姐及他車,後困更難想像,警員要我隔日冕晚上七點到第三分局,作筆錄錄音前,警員要我在作筆錄時要說是開門下車才肇事等語,這樣原告才可以得到保險公司醫療保險理賠金,我不疑有詐,順著警員所教的說詞(因當時驚嚇過度,六神無主對法律也完全不懂),依常理汽車駕駛人在任何天氣,下車前一定會習慣性的注意後方來車,當時假如是貿然推開車門下車,那被告的身體肯定會受到 方張秀 的機車強烈的衝撞,夾在車門裏,生命恐不保,非重傷即死亡都有可能。
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所載肇事經過:「乙
○○駕駛小客車於96年7月10日11時15分許,沿安和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401號前開啟左前車門時,適有方張秀駕駛輕機車同向自後駛來蕟生撞擊肇事。」該內容與事實不符,當時乙○○與小客車是完全靜態,且沒有佔用機車道,在白線外,也沒有開車門準備卜車,方張秀是動態,人與車是行進中,在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造成事故,並非被告所能防範。而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中,被告陳述內容與原告陳述內容,依判決書二實體部分所言適告訴人方張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同向撞及小客車左前側車門框,致方張秀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認方張秀上揭指訴有相當之可信任等語,警員這種不實的的筆錄前後互相對應,便宜行事,將使被害人變成加害人,社會上許多製造假車禍透過合法程序真詐財的事情時有所聞,讓一般對法律一知半解甚至毫無法律常識的百姓蒙受不白之冤及財物的損失。
一般狀況五車損情形:小客車左前門受損,輕機車右側車
身及坐墊受損,惟依照片所示,為何機車車身完整,機車前段菜藍子前輪及塑膠製品、手把、龍頭、後視鏡都完好沒有受損,莫非肇事機車是用無敵鐵金鋼特殊材質製造的,照片中機車受損最嚴重的部位在機車中段,機車坐墊的前段右側留有一勾破損害,小客車左前門受損,依此研判,第一撞擊點在機車坐墊勾破處與小客車門框,則行駛中的機車坐墊要如何與汽車車門框撞擊,除非是方張秀有高超的特技本領傾斜右邊60度行駛,而駕駛人雙腳要在機車坐墊上中後部位,不能坐著,因為坐著有右大腳保護機車仕墊右側無法擊到小客車車門框而勾破,為何要傾斜60度行駛呢,因為所有的機車車身及腳踏皮部位都要比坐墊勾破處還要寬,正常行駛的機車即使是遇到冒然開啟汽車車門,是不可能勾破機車坐墊。是請求將車輛受損部位比對,並查原告是否有駕駛執照,該機車是否贓車,是否變造機車。
為何原告受傷部位在左手腕,左足擦傷,左腕撕裂傷,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原告時速20-30公里應不致於那麼嚴重,如果頭部有外傷,可見安全帽沒戴或沒扣吧。依常理研判機車行駛中,右邊撞擊到小客車,左前側車門框不只車輛嚴重損毀,那右手、右肩,而機車坐墊右側都勾破了,右大腿、右小腿應有相當嚴重的受傷,莫非原告除了有特技而身體的右邊又具有金鋼不壞之特異功能吧,致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該是自己騎機車速度過快,不慎自己先摔倒在地後,機車坐墊損壞處再衝撞到微開的車門門框,瞬間衝撞、壓擠、扯的力量造成車門受損,機車倒向左邊地上,還造成一公尺長的刮地痕,可見速度之快,撞擊力之大,由雙方肇事車輛造成損害的結果,找出肇事的真實原因,才符合科學辦案,直接證據是會說實話的。對刑事判決部分,被告已提起上訴,被告應沒有過失,不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車禍發生後,原告也得到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8,341元
及6,270元,合計34,611元,另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也支付健保局50,069元醫療費,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共支付原告達84,680元,這些都是被告出於側隱之心而應處理員警之主張所為,而原本所有的費用都要原告自付,甚至原告還要賠償我修車費的損失,而原告應還有其他保險,住醫院越久就領越多。原告也有車禍肇事責任,應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且原告要負95%的責任,被告僅應負5%的道義責任。
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及賠償金額不合理,且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的理賠償金額已經原告領走了。被告在出事後去探視原告,還有說有笑的聊些家常話,只是皮肉擦傷,應該三、五天內就可出院,基於道義上,被告也給了原告三千元現金及買了三千元保健食品給原告,原告當時也非常高興的收起來,順便說明所有費用保險公司會理賠,希望他能和解,當場也答應出院後會寫和解書,沒想事後反悔,認為逮到機會,對方既然作這樣的筆錄,就有機會大大的敲一筆,調解委員也認為事實是原告的過失,騎機車不慎撞到小客車,還要獅子大開口,只是筆錄上對被告非常不利,真是好心沒好報,相信上天會有報應的,世間上那有這種可惡至極貪得無厭,惡人先告狀喪盡天良毫無良心的人,難怪社會那麼壞,有良知的人明知是自己的過失,感謝對方都來不及怎可能去提告呢,陷人於不利,對自己也沒好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是自己本身的疾病,怎可賴到車禍所造成的,第一次警訊時,如不要聽信員警的誤導,堅持事實,原告一毛錢也拿不到,醫藥費也要自行負責,被告也不會自討苦吃,一年來心裏的憤恨不平,難以平息,精神上的衝擊損失難以形容,高等法院如果判決不利於我,只好冤枉的去監獄服刑,其實被告在也身無分文,長久以來完全沒有收入,三餐有時都有問題,更別談資產了,在我大女兒八歲,小女兒六歲時,因有位時常家暴的丈夫在24年前已離婚,獨自扶養二個女兒,這種環境下生存,根本不曾有錢,我也曾經車禍被撞嚴重的腦震盪住院多日,也沒有去告人,也沒有要求對方賠償,心想自己一路走來都那麼苦了,日子能過就好。
藥費用保險已經給付。關於工作損失部分、計程車費用部
分及精神慰撫金都不認同。計程車費沒有收據。我認同計程車的費用但是沒有收據。我認為原告的工作所得沒有那麼高。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肇事現場圖影本一紙、醫學著作一份、現場照片紀錄表影本一份、刑事傳票影本一紙、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三紙、汽車維修清單影本一紙等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向成大醫院查詢有關原告受傷住院及醫療情形,向聯合報台南辦事處查詢原告收入概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乙○○於96年7月1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401號前臨時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適有原告方張秀駕駛輕機車同向自後駛來發生撞擊肇事。
被告因上揭車禍事故,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過失傷害犯行,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原告於承攬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訪業務,自96年2月份至同年7月份等六個月間,共計領取酬勞27,733元。
原告受傷後,因被告之強制汽車保險,先後二次領受由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給付28,341元及6,270元,合計為34,611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因上揭車禍,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各為①醫藥費用42,431元、②交通費4200元、③喪失工作所得207,360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53,991元等如上所載內容之請求;被告則否認就系爭車禍應負責任,且原告亦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另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等均不認同,且已有保險給付等如上所載內容之抗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自應探究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及其責任比例之認定;②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之核定;③原告已受領之給付數額,該數額是否得扣除等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及其責任比例之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於96年7月1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因末注意車輛停車應緊靠路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竟疏於注意未緊靠路邊,反併排臨時停車,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反應不及而撞及原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框,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腕左足擦傷、左腕撕裂傷等傷害。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應對此有所認識並加注意,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自開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時,未緊靠路邊而併排臨時停車,且於開啟左前側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竟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行經上址,因反應不及而撞及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框,原告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南鑑字第097590112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足參(附刑事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492號偵查卷第2、3頁)。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臨時併排停車,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反應不及而肇事,而當時原告係依規定在機慢車道上行駛,另依其所陳車速僅20至30公里,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超速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是則就本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在本件車禍中有何過失存在,上揭鑑定意見亦同此看法,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則被告前揭所辯車禍發生係原告之責任或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核屬無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車禍應認定由被告擔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之核定:①醫藥費用42,431元部分:原告固已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
據等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原告受傷後,因被告之強制汽車保險,先後二次領受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給付28,341元及6,270元,合計為34,611元之事實,核屬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有關醫療費用之支出,業已由上揭保險給付而獲得補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支出。
②交通費42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雖主張每次就醫即應支出
計程車費200元云云,惟被告對此部分之主張已表明爭執在案,則應由原告就其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負舉證責任。乃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收據以為佐證,且其就醫是否非以計程車代步不可,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③喪失工作所得207,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計需12個月不能工作,而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可請喪失工作所得207,360元等語。此部分之主張亦經被告爭執在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究應休養多久,原告雖主張一年之期間,惟並無證據證明。而依國立成功有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夫3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0980004491號函所附原告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略以:「即使病人為腦力工作者,因此一疾病致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亦需6週之時間才得以恢復。」由上內容,可知原告在車禍發生後所需恢復期,最少為6週,本院認再加上一個月之休養期,原告應可回復其腦力工作者之工作能力,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2.5個月為適當。另有關原告每月損失之工作收入數額之認定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惟工作所得之計算,縱不論經濟層面是否造成工作機會減少之因素,計算工作所得,除工作者應具備工作能力外,尚以工作者具有工作意願為必要。本件縱原告主張其尚具備工作能力,惟原告自承已自勞保辦理退休,而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除承攬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訪業務外,其餘僅兼職桌球裁判所獲之報酬而已。是以原告之工作意願,顯然非屬從事完全勞動之人,而係退休後兼差人員,則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自不得以完全勞動者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而應依原告實際兼職之收入計算。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所得中,96年2月至7月間來自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訪業務承攬酬勞總額為27,732元(8,723元、3,462元、3,720元、5,555元、3,913元、2,360元),另有中華民國桌球協會支付之6,000元,此部分應屬裁判費,是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六個月之所得總額為33,732元,平均每月之勞動所得數額為5,622元,以原告無法工作期間2.5個月期間,共計減少勞動能力收入總額為14,055元,從而原告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認定為14,055元。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得請求之慰撫金為300,000元
,固非全屬無據,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惟幸經送醫住院治療後,僅接受藥物治療即可,而不必開刀;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家庭情況及其他因素,本院認原告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⑤綜上計算,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中,醫藥費用部分已因強
制保險給付而獲得補償,不得重覆請求;就醫計程車費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此必要且有支付之事實;喪失工作能力部分為14,055元;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124,055元。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124,0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請求超過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不必徵收裁判費,惟本件訴訟結果既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依比例而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