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妨害公務部分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澤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黃澤程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所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出入登記簿、工作登記簿各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澤程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澤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即消防隊員 陳柏睿 依法執行火警勤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消防隊員施以暴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各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告訴人5萬元,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綜上所述,當認被告經本件偵查及審理過程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黃澤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所載。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柏睿告訴被告黃澤程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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