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間經人介紹而相識,於同年
6月17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好逸惡勞、不事生產,成日妄想不勞而獲、一步登天,從未好好從事正當、穩定職業,常與一干損友廝混,兩造為此迭生激烈爭執。尤有甚者,被告於97年6月間突然離家出走,不告而別,自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嗣於98年7月間原告聽聞被告似因販賣或製造偽藥、禁藥遭判處1、2年之有期徒刑,並因逃匿而遭通緝。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連繫,對原告不聞不問,婚姻有名無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之刑事案件而遭判處徒刑確定,其犯行,將使社會上一般人普遍產生不名譽之負面評價,是兩造婚姻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6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自97年6月間離家出走,不知所蹤,嗣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遭通緝中,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詹宇軒於本院99年7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各1件查閱屬實。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被告確因違反販賣偽藥、禁藥等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7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另由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通緝前之97年6月8日即出境,迄今已逾2年未歸,故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申言之,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是雖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3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訴請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應自知悉他方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1年內訴請離婚,若超過此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不得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主張若屬於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仍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有礙之人格尊嚴,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違反藥事法販賣偽藥、禁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犯行,依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則被告前開犯行,如為鄰里親友知悉,原告即不免遭嘲諷、疏離或投以異樣眼光,原告非惟深感顏面無光,其心理上所受傷害、痛苦更自不待言;其次,被告因不願執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處罪刑,更離家出走,避走國外,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返回之日遙遙無期,造成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破毀,顯見兩造婚姻早已產生重大破綻;再者,兩造業已分居逾2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所致,原告則無責(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原告有關其餘離婚事由之主張,即無庸贅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離婚訴訟部分,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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