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誌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聯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清算{聲請時債務總額為3,024,070
元},前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申報債權後之總債務5,050,049元},嗣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嗣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紀錄,債務人之消費
為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90年2月40,000元、90年3月20,000元、90年4月30,000元、90年5月30,000元、90年6月40,000元、90年7月20,000元、90年8月20,000元、90年9月15,000元、90年10月10,000元、90年12月20,000元、91年1月30,000元、91年4月95,000元、91年5月20,000元、91年6月20,000元、91年7月35,000元、91年9月10,000元、91年10月250,000元、91年12月70,000元、92年3月10,000元、92年4月40,000元、92年6月40,000元、92年7月60,000元、93年1月40,000元、93年2月100,000元、93年3月62,000元、93年4月28日1,076,016元〈中國信託〉、93年5月80,000元、93年6月50,000元、93年10月80,000元、93年11月87,000元、93年12月339,037元、94年2月194,992元、94年3月90,000元、94年4月160,000元、94年5月120,000元、94年6月65,000元、94年7月60,000元、94年11月55,000元、94年12月90,000元、95年1月25,000元、95年2月5,000元}、代償債務{93年12月14日100,000元}、汽車百貨{翔勝美公司(92年5月27日16,200元)、車麗屋汽車百貨(93年8月5日10,577元)、金鈴鹿汽車生活館(93年9月26日900元)、愛車族(94年9月21日12,050元)、靚車高手公司(94年9月23日19,800元)、裕唐汽車公司}、旅遊{雄獅旅行社(94年6月2日7,068元)、XIADUHOTELNANTU(94年2月26日5,500元)、鳳甲汽車旅館}、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93年5月15日792元)、中廣百貨公司(94年6月15日12,000元、24,000元)、廣三崇光百貨(94年10月14日3,474元、3,385元)}、服飾{領航服飾公司、NET嘉義二店(95年2月4日1,599元)、NET豐原店、男與女精品鞋屋}、餐飲食品{曾記𫃎糬(93年7月19日1,768元、94年9月18日2,245元)、大食飲食店(95年1月30日7,150元)、泓品傳統牛排館(93年10月15日4,246元、94年10月29日2,508元)、三皇三家、SHANMAIFOODTAICHUNG、清境星巴克、衣蝶台中(94年2月28日3,180元)、高林鐵板燒}、電信{遠傳電信(92年10月9日18,300元)、東信電訊、台灣大哥大(94年10月28日4,890元)}、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92年9月19日1,212元、6,650元、93年10月26日1,402元、2,399元、4,806元)、新光產物保險(94年5月15日2,887元、94年7月15日2,646元、94年9月15日4,559元、5,158元、94年11月3日1,538元、94年11月23日7,548元、95年2月9日1,545元)、富邦保險(94年1月14日28,125元)}、其他{NWL(美國91年12月19日40,912元)、期利金消費分期(94年5月16日83,170元)、聖恩生活事業公司(93年12月31日45,000元、94年1月20日5,750元、94年6月2日978元、94年9月27日1,570元、94年10月14日630元、1,090元、6,020元、95年1月14日2,760元)、台灣譯龍公司(94年5月22日1,900元)、日商貝樂思公司(95年1月23日4,800元)、茂訊電腦公司(93年12月26日23,700元)、基隆集郵政電商城(94年4月27日5,310元)、利亨通分期(93年12月22日16,378元)}等(其他醫療、加油站、大賣場等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再參酌債務人於本院98年5月6日訊問時自承其92年10月起開始沒有工作,都是靠打工維持;(預借現金做何用途?)我都是用在日常生活上面;(92年之前為何會積欠上卡債?)可能是因為收入跟支出入不敷出等語。據此,債務人於92年之前既已因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却不能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在未計算小額之消費之情形下,於93年間花費達212萬餘元、94年間花費109萬餘元,則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再觀之債務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債務人之配偶 林巧真 係於93年6月16日購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8建號建物{債務人配偶林巧真目前積欠債務4,458,799元(有擔保債務682,394元、2,621,670元;無擔保債務1,128,983元)},則在債務人已沒有工作,僅靠打工維生,且入不敷出,配偶林巧真竟能購買不動產,有違常情,則債務人顯有將預借、信用貸款之現金供作支應房屋貸款之用,堪予認定。如是,債務人多次向債權人信用貸款、預借現金,而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葉家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