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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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6號聲請人 鍾長霖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長霖(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裁定羈押在案,嗣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案)聲請人無罪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經無罪判決確定,且遭羈押共計142日(聲請人誤計為141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金額支付賠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亦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第2款所明揭。因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為第一審無罪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予以駁回而無罪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請求賠償事件之決定,在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或高等以下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由檢察官1人行之;在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或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比照法院組織法第3條或軍事審判法第24條規定行之。其參與處分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判決之法官、軍事審判官,毋庸迴避,但承辦該案件,非原參與處分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判決之法官、軍事審判官,對請求賠償事件為決定時得向其徵詢意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亦有明文。是上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合議庭之陪席法官,雖為承辦本件冤獄賠償案件之法官,是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自毋庸迴避之,附此敘明之。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規定明確。而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係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又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2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雖有司法院大法官99年1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可參。惟該解釋係屬「警告性裁判」,性質上仍屬合憲解釋,僅就法律因時地變遷,如繼續適用恐會有違憲疑慮者,於解釋中給予過渡期間或指出合憲規範之應有方向,督促立法者儘速修訂新法。準此,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內容,至101年1月28日前應仍屬有效,且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適用該條規定時,如已經斟酌聲請人致受羈押之行為,究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抑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聲請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等情形加以判斷,而認應全面排除其補償請求時,仍與憲法第23條所宣示之比例原則無違。
四、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前案時,因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林園分局派警拘提,復因拘提無著而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雄院高刑德緝字第348號發布通緝,遲至99年3月11日為警逮捕緝獲歸案,並於同日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99年
6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迄至99年7月30日因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釋放,合計受羈押142日。而該案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訊問筆錄及通緝稿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曾受羈押142日〔即21日(3月11日至3月31日)+30日(4月1日至4月30日)+31日(5月1日至5月31日)+30日(6月1日至6月30日)+30日(7月1日至7月30日)=142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聲請人雖有上開受羈押142日之事實,惟查:
(一)前案係告訴人 劉昆霖 於95年10月21日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後,始開始進行調查,然於警察調查過程中,經向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現因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中山東路356巷9弄3號為送達後,因無人收領而改為寄存送達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嗣因聲請人戶籍遭強制遷移至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以顯無拘提之必要,且已逃匿為由,於96年5月1日以雄檢惟偵昃緝字第2636號發布通緝,並於96年5月28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緝獲聲請人到案。經檢察官訊問為何傳喚未到庭後,即因另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通緝而解送至該檢察署。嗣聲請人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執行拘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4號)。本院審酌聲請人另經基隆地檢署通緝(基檢堂偵勤緝字第795號),且仍設籍於上開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雄院高刑德緝字第113號發布通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於97年3月7日以聲請人未到案執行,併以屏檢光執強緝字第214號發布通緝)。嗣聲請人於97年5月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經警緝獲,並解送屏東竹田分監執行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聲請人於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本院以聲請人陳報之「臺北縣泰山鄉(縣市合併改制後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公園路38巷2號4樓」(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仍設於前揭之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及具保人之「高雄縣大寮鄉(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前莊路86號之12樓」地址傳喚後,聲請人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未果,再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雄院刑德緝字第348號發布第2次通緝。後於99年3月11日聲請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緝獲,並移送至本院訊問後,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裁定予以羈押,並於99年6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迄至99年7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60007764號卷,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590號卷、96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4號卷、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前案於99年3月11日羈押庭訊問聲請人時,因其確實曾於告訴人劉昆霖開設之舞廳擔任經理,且告訴人陳稱遺失之支票2紙,依證人 王文財 、 宋雲玉 所證述均係聲請人所交付,復有上開遺失支票之申報書、退票理由書可稽,客觀上已堪認被告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嫌重大,又審閱上揭之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於96年3月9日即遭強制遷移至上開所述之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另其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經依該址為傳喚後,亦均以寄存方式送達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送達證書3紙(本院冤獄賠償卷第23頁,97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78頁、第95頁、第105頁)在卷可佐。再觀其經本院通緝2次後遭緝獲之地點,一則於南投縣草屯鎮、一則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均與其所陳報之居所不具有地緣關係。是依前情,聲請人迭經高雄地檢署、本院共計3次發布通緝,一再經傳喚後未出庭,復為拘提、通緝而重覆緝獲到案,其戶籍更經強制遷移至高雄市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足見已無固定之住所,且聲請人於明知經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竟於其居所經寄存送達傳票後,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即未予出庭,客觀上已可推認聲請人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顯為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因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到庭所致。雖聲請人於本院羈押庭時猶陳述通緝期間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頁),惟本院之傳票已確實向該址為送達等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苟確實居住於上址,理應於知悉有寄存送達之通知書時,即前往警察局領取,然卻未按時出庭,復經拘提而無著,顯可歸責於聲請人至明。況該案自繫屬本院迄至聲請人經羈押為止,已長達2年有餘未能進行審理,聲請人一再經通緝復又緝獲,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使該案難可順利審理,予以羈押應為進行審判之適合性手段,且因聲請人已有上開重覆遭通緝之情形,顯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亦無法替代羈押而達日後審理進行之目的,足見以羈押限制其身體之自由,亦應符合必要性之原則;再酌以刑法第201條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如成立該罪,以該法定刑度與羈押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之干預相衡量,更難謂已違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前案衡酌上開比例原則,認應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有前揭之羈押原因,足徵裁定予以羈押暫時拘束聲請人之身體自由,應無所失衡之處。
(三)因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與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有別。是聲請人雖有遭羈押142日之事實,惟經審酌其卷附之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之羈押原因,亦無違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予以羈押,於法並不合,應屬所據。況其遭受羈押顯為其個人不當行為所致,具有可歸責性,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釋字意旨,應可全面排除聲請人上開冤獄補償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雖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經法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法判決無罪確定,惟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所以遭受羈押,無非係因其上開個人不當行為所致,是本院依當時現存之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後,將聲請人羈押,嗣並延長羈押,其所受羈押之處分,核均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且該歸責事由顯屬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事後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