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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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四B○一七○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二八○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既已區分汽車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其所駕駛之各級車類,而分別適用不同之裁處標準,則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情形,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定之意旨。另觀諸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受有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該處分應僅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駕駛執照,而不及於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二八○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裁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裁決,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七B○○四七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旋於同日執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一節,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則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規定甚明。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異議人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七B○○四七八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旋由該監理站於同日執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上開裁決書之裁處既已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異議人再為上開抗辯,已屬無據。況且,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是縱依異議人所辯,其所為該次違規行為,亦應裁處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吊扣職業聯結駕駛執照,異議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