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佳慧 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 吳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佳慧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以被告吳俊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由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1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兄,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其等父親 吳樹旺 (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及母親 黃玉珠 (於110年12月3日死亡)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後,明知未經吳樹旺、黃玉珠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擅自以吳樹旺、黃玉珠之名義,將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土地,用以轉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使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經吳樹旺、黃玉珠授權,而辦理轉帳存款、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吳樹旺、黃玉珠及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就告訴意旨附表編號1部分:⒈聲請人主張關於花蓮縣○○鎮○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既係由黃玉珠贈與被告,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上「黃玉珠」之署押是否為黃玉珠所親為?印鑑證明是如何聲請?何人去聲請?聲請之用途為何?均未釐清等語。惟查,上開3筆土地係黃玉珠於102年12月13日贈與被告,黃玉珠並於102年12月20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贈與相關手續,黃玉珠除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欄蓋用印鑑章外,並署押「黃玉珠102.12.20」等字,此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玉地登字第1110002640號函所附玉地普字第055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交查499卷第103-105、113-115頁)。而黃玉珠於102年間意識狀態、心智功能及表達能力均仍正常,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玉珠於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欄蓋用印鑑章及簽署姓名,非出於其自由意願下所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⒉聲請人固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認前開契約書上「黃玉珠」之用
印係黃玉珠親為,缺乏證據等語。然而,觀諸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件係「當事人親自到場」(見交查499卷第103頁),且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欄除有「黃玉珠」之印鑑章及署押外,在該印鑑章及署押旁,亦已由承辦人員註明「黃玉珠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無誤」等字(見交查499卷第115頁),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係黃玉珠同意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並非無據,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尚難憑採。
㈡、就告訴意旨附表編號2部分:⒈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
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吳樹旺於104年6月25日死亡,被告於104年6月29
日領取被繼承人吳樹旺存款新臺幣(下同)163,204元,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查被告於吳樹旺死亡後,陪同母親黃玉珠前往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持吳樹旺之印鑑章等物,以吳樹旺身分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存入黃玉珠之玉溪農會帳戶內,有玉溪農會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交查499卷第9頁)。觀諸上開取款憑條背面,有黃玉珠親筆書寫「黃玉珠」之署押,上開款項係由黃玉珠提領,並存入黃玉珠之帳戶內,應可認定。被告雖於104年6月29日陪同黃玉珠至玉溪農會並代為書寫提領、轉帳資料行為,然審酌被告係吳樹旺之照顧者之一,且其係陪同母親前往提領吳樹旺存戶的款項,存入黃玉珠之帳戶,黃玉珠並親自在前開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上為署押,被告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僅係認為協助母親將父親的存款轉存至母親帳戶,縱其係出於誤信母親仍有其父親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依前開說明,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而不該當於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
㈢、就告訴意旨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人主張吳樹旺於104年4月6日因跌倒傷及腦部,精神不佳,被告藉此於104年4月10日將其帶往民間公證人處,為公證遺囑,吳樹旺眼神呆滯望向遠方,回答問題遲鈍,其是否了解公證遺囑之真義,已有可疑。被告仍持之為繼承登記,亦有爭議等語。經查,吳樹旺曾於104年4月10日自書遺囑,並持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叔孋 事務所請求公證,遺囑內容關於土地之部分記載內容略以:「本人百年以後,名下坐落花蓮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兒子吳俊明單獨繼承。...遺囑人吳樹旺...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拾日」等內容,並經公證人何叔孋蓋印戳章及簽名確認,有上開玉里地政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在卷可憑(見交查499卷第27-31、37-43頁),且經證人何叔孋於偵訊時證稱:公證之前,我們首先要確認當事人的精神狀況,我們會一再確認,本件我確認當天吳樹旺的精神狀況正常良好等語(見交查499卷第193頁),益徵吳樹旺書寫該遺囑之時,不僅意識清楚,且依據其自由意識決意指定上開土地由被告繼承,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如附表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儒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標的1102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被告未經黃玉珠同意,即擅持其印鑑章,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擅自蓋印,偽造由黃玉珠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復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所示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花蓮縣○○鎮○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2)2104年6月29日被告持吳樹旺印鑑章,至玉溪地區農會自吳樹旺名下帳戶臨櫃提領右列存款後,再轉帳至黃玉珠名下金融帳戶。吳樹旺玉溪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163,204元3104年7月24日前某時許被告未經吳樹旺同意,即擅持其印鑑章,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擅自蓋印,偽造由吳樹旺名義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復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所示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花蓮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