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婷 即 陳美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淑婷自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次按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婷前因生活所需及以債養債,向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047,457元未清償,因債務金額龐大,為清理債務,向花蓮縣 秀林鄉 調解委員會聲請就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經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提出以任職漁獲業之月薪新臺幣20,000元,扣除其生活費19,500元,以6年間每月1,000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後於97年5月未再依約繳款,台新銀行遂於97年6月10日通知各債權銀行聲請人毀諾,經本院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毀諾後已於105年間清償完畢。又聲請人於97年8月15日與聯邦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於98年8月10日未按期還款而毀諾。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其住所地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本件更生,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卷頁37)。是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毀諾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機車駕照、彰化區漁會存簿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信費及生活雜支收據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郵局存簿及內頁影本、台灣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單影本、富邦產險保險單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4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友人所自營之未申請公司營登之漁獲業,每月薪資為20,000元,其於109年11月至112年1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108年度、10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均顯示查無資料,是本院以月薪資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500元(餐飲費8,5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500、電信費1,000、水電費1,000元、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2,500元),高於前開數額,按聲請人所提出之漁會帳戶影本,漁保費108年扣款11,626元、109年扣款11,626元、110年扣款12,370元、111年扣款12,934元,每月平均支出約莫1,000元,本院以1,500元計算勞健保費之支出,又聲請人主張其年齡漸長需要一般保健食品及有網路需求,經檢視相關單據,並無超出一般人合理之消費情形,則關於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自應以18,500元為標準,較為適當。
(五)聲請人名下有107年6月出廠(107年7月領牌)之普通輕機一部、87年1月19日發照之汽車一部,上開機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3年之耐用年限,上開汽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5年之耐用年限,且機車車齡已5年、汽車車齡已15年,本院認定上開汽機車應已無殘值;聲請人名下另有其胞兄為其投保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聲請人具狀 陳明願 就保單解約價值之金額清償債務,保單解約價值金額分別為台灣人壽8,000元及遠雄人壽28,083元,合計36,083元,分72期償還,每期501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18,500元,扣除每月償還501元相當於保單解約價值之金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999元,並提出每月償還1,000元,共6年72期之更生方案。
(七)聲請人於97年8月15日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自97年9月起,聲請人每月25日結帳,次月10日為繳款期限,每期2,144元,最後一期2,197元,聲請人自98年8月10起未按時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稱當時因公司倒閉而失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自92年6月27日於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有再投保勞工保險,顯見當時並無收入,清償能力確有不足,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聲請人自92年6月27退保後至107年9月25日中間並無勞保投保紀錄,顯見當時並無收入,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履行有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故應准許其聲請更生。
(八)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47,457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140,505元,經本院計算,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每月應可清償債務1,500元,惟其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預計可工作至65歲之期間尚有約13餘年,縱不計利息,依上開計算結果聲請人終身難以償還,且已逾更生方案最長年限,如考量高額利息,則永無清償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欲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本旨不符。另聲請人除前開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故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