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6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效果」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本件已履行義務勞務101小時,尚餘99小時未完成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6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26號卷宗無訛。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1年4月6日開始可履行義務勞務
,但因為我有一個傷害案件,需要湊足易科罰金的錢,並事前賺足我未來服義務勞務期間無法上班,生活所需的生活費(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以直至111年10月13日才開始服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因為於111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休養2個多月至112年1月底止,致休養期間皆無能力履行義務勞務,但我先前的腦震盪已經康復,現在的身體狀況可以履行義務勞務,目前的工作也可以請假,現在有能力在一個月內履行完畢剩下的99小時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受刑人前開所述堪以採信。㈢受刑人雖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然細繹受刑人未能
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已非完全可歸責於受刑人,且觀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紀錄表,於受刑人另案傷害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111年10月11日)之後,除受刑人因車禍而休養之期間(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底)外,其餘月份皆顯示受刑人每週至少遵期執行勞務1次,甚至有多日連續執行勞務之出勤紀錄,且受刑人前於5個月期間(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並扣除車禍休養期間即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底之日數,所餘受刑人得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約為5個月),已履行逾半(即101個小時)之義務勞務總時數,現仍有繼續履行之意願,並於本院當庭承諾願於1個月內儘速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顯見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心。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尚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即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