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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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9號聲請人 陳姿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達成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達成於111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佐。又聲請人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內記載於同年7月1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卻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具狀到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