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弘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10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弘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弘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除編號3所犯為交通過失傷害罪外,其餘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
2、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並審酌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3年3月2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7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10日113年9月6日113年9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7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2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2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0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03號編號2、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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