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57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等不同類型案件,暨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不高、所侵害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待另案審理完畢後,再自行遞狀申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受刑人所述其他另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既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既尚未確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礙於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3月19日112年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08/28)至112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埔簡字第98號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10日113年8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埔簡字第98號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3日113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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