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于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于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沈于傑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最重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涉犯上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其既涉犯前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四、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並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
法官蔡至峰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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