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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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該規定,將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該法第77條第1項既然使用「與」字,自應將「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及設備安全」視為一體,然原判決認為只要不維護合法使用則構成該條項之要件,乃係置立法意旨「公共安全衛生之檢查」於不顧,其適用該條項顯然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為違背法令。2.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並無妨害建築物及設備安全」,雖然原判決已在理由項下予以記載,然就應證事項之關連如何,取捨之原因為何,並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係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同時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作為義務。因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只要違反其中一作為義務,即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上訴人上訴理由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既然使用「與」字,自應將「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安全及設備安全」視為一體云云,係曲解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以此曲解之內容為前提,指摘原判決認為只要不維護合法使用則構成違反建築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項顯然不當,及未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其未妨害建築物及設備安全予以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均不得認係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