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20號上訴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95年2月15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上訴人公司當場查獲逾期停留印尼籍外國人ILAWILIASARI及印尼籍勞工SAMINI、KATIANI、SUHARTATIK、MUHLIS共5人,於上訴人公司內從事免洗餐具之包裝工作,該分局遂函送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非法容留上開5人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5年3月3日以府勞資字第095005064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民國94年2月5日制訂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已摒棄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中推定過失之概念。原判決於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過失責任要件時,固未明確指陳係採納推定過失之認定方式,惟細譯其論述內容,無非仍以行為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行為人即有加以注意該強制禁止規定及查知等作為義務,判斷上與推定過失之認定方式,並無二致,從而,原判決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過失責任要件,仍以推定過失為其認定方式,與前開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顯有適用上開法律不當之違法。縱認為行為人確有查證之注意義務,然依上訴人與訴外人 洪桂賢 間之人力外包契約第1條但書及第2條規定,足見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洪桂賢所派遣人員之合法性,已採取相當措施加以注意及避免,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以私法契約不能排除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而認為上訴人難謂無過失,原判決對行政法上過失要件之解釋與適用,難謂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