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17號上訴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向荷蘭商J&D公司買受系爭槽體,非與系爭槽體有關之專利權,是系爭槽體是否有專利權,為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後始向出售系爭槽體之荷蘭商J&D公司詢問,方知系爭槽體具有美國專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不知該專利之存在,原判決認為系爭槽體是否具有專利,顯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等情,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詞起訴意旨所述,而經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