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50號抗告人甲○○
丙○○丁○○
共同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原以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臺北市稅捐處移送執行之程序,及請求二相對人賠償其損害。嗣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又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補徵93、94年地價稅之處分,及追加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為被告。經查關於追加請求撤銷補徵93、94年地價稅處分之新訴,乃撤銷訴訟,並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此部分自難認為合法;至於追加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部分,既未得被告同意,且係在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顯礙訴訟終結,原審認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依法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追加之請求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准追加,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抗告人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又未經被告同意,而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自難謂洽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查關於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補徵93、94年地價稅處分部分:屬撤銷訴訟,既未經訴願程序,依法不得追加;至於追加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為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全相同,未經被告同意,且係在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導致訴訟延滯,有礙訴訟終結,原審認不適當,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核抗告狀所陳各節,屬抗告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其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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