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提存金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原告向可立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杜欣鴻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提存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90、291頁、卷㈡第12頁),是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