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告 吳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之聲明不詳,請原告特定本件訴之聲明為何,又於起訴狀中「提起訴訟事」載以:「入戶籍一事(保證人)」,文義不清,應特定所謂入戶籍之意與入戶籍之地址,以及訴訟標的。
二、如欲委由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應詳載送達代收人姓名、地址,以資特定。
三、起訴狀所附申請書之意為何,如申請未過,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因。
四、起訴狀所稱曾與被告間簽立租賃契約,內容與證據,以及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被告之原因。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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