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朝盛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號),對於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楊朝盛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撤銷羈押狀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撤銷羈押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有「被告楊朝盛」、「選任辯護人張本皓律師」等語,惟觀諸刑事撤銷羈押狀狀尾之具狀人欄僅有張本皓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指印等情,無從確定被告有聲請之真意,惟因屬可補正之事項,故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倘逾期不補正,因張本皓律師並非原審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無權提起本件聲請,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文家倩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耀蕙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