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蕭英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告 李守正
徐國中 姚源長廖招君 簡冠霖 姚國棟 李耀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玉龍 被告 劉素華
陳若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袁振倫 被告 陳若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蓮 被告 林成國
李新富 李德勝 黃月秋 張洪福范春圓 曾小玲 (即 曾憲華 之繼承人)曾 彥景 (即曾憲華之繼承人) 曾慶 炎(即曾憲華之繼承人)曾 鋐升 (即曾憲華之繼承人) 曾月卿 (即曾憲華之繼承人) 曾翠玉 (即曾憲華之繼承人) 曾子渝 (即曾憲華之繼承人)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曾莉 筑(即曾憲華之繼承人)被告 徐金生
陳存 係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吉 被告 陳守 仁(即陳 謝寶琴 之繼承人)
守義 (即 陳謝寶琴 之繼承人) 陳守禮 (即陳謝寶琴之繼承人) 陳守祥 (即陳謝寶琴之繼承人) 陳瑞英 (即陳謝寶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美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守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國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姚源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廖招君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冠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姚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耀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若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若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成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新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德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月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洪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張范春圓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小玲、 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 、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 曾莉筑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莉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金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存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守仁陳守義 、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應於被繼承人陳謝寶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美蓮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李守正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徐國中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姚源長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陳廖招君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簡冠霖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姚國棟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李耀文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劉素華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陳若薇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陳若俞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林成國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李新富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李德勝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黃月秋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張洪福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張范春圓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曾小玲、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曾莉筑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徐金生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陳存係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吳美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美蓮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李守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徐國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姚源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陳廖招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簡冠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姚國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李耀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劉素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陳若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若薇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陳若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若俞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林成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李新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李德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黃月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張洪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張范春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曾小玲、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小玲、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曾莉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莉筑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徐金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陳存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美蓮、李守正、姚國棟、李耀文、劉素華、陳若薇、陳若俞、張洪福、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陳存係、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國中、陳廖招君、簡冠霖、林成國、李新富、李德勝、張范春圓、曾小玲、徐金生、陳守祥、陳瑞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吳美蓮、李守正、徐國中、姚源長、陳廖招君、簡冠霖、姚國棟、李耀文、劉素華、陳若薇、陳若俞、林成國、李新富、李德勝、黃月秋、張洪福、張范春圓、曾莉筑、徐金生、陳存係及訴外人曾憲華、陳謝寶琴居住其上違章建物內,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於民國96年間拆除其上違章建物完畢,惟被告吳美蓮、李守正、徐國中、姚源長、陳廖招君、簡冠霖、姚國棟、李耀文、劉素華、陳若薇、陳若俞、林成國、李新富、李德勝、黃月秋、張洪福、張范春圓、曾莉筑、徐金生、陳存係及訴外人曾憲華、陳謝寶琴無法律上原因予以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但均未獲置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曾小玲、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為曾憲華之繼承人,被告 陳宗仁陳宗義陳宗禮陳宗祥 、陳瑞英為陳謝寶琴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年度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系爭土地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該年度占用日數】等語。
㈡並聲明:
⒈①被告吳美蓮應給付原告26,174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李守正應給付原告1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徐國中應給付原告4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姚源長應給付原告30,487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陳廖招君應給付原告52,718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簡冠霖應給付原告42,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姚國棟應給付原告20,694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⑧被告李耀文應給付原告118,833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⑨被告劉素華應給付原告58,385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⑩被告陳若薇應給付原告83,731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⑪被告陳若俞應給付原告164,169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⑫被告林成國應給付原告1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⑬被告李新富應給付原告13,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⑭被告李德勝應給付原告21,941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⑮被告黃月秋應給付原告55,206元,及自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⑯被告張洪福應給付原告39,525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⑰被告張范春圓應給付原告2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⑱被告曾小玲、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
曾子渝、曾莉筑應連帶給付原告5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⑲被告曾莉筑應給付原告79,535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⑳被告徐金生應給付原告183,437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㉑被告陳存係應給付原告67,909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㉒被告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應連帶給
付原告75,224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美蓮、陳若薇、陳若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並具狀辯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臺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第三分隊所有;而原告以98年修正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向伊催繳款項,顯已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且臺北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產案例,多未索取上開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李守正、姚源長、姚國棟、李耀文、劉素華、張洪福、
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存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月秋:同意返還,惟應分期給付等語。
㈣被告曾月卿、曾翠玉、曾彥景、曾慶炎、曾子渝、曾鋐升、
曾莉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具狀辯以:伊等均不知住所地之所有人之誰,惟有繳交房屋稅。原告在要求搬遷前所開之協調會從未提及應返還不當得利,為何不在發放搬遷獎勵金時將不當得利扣除?原告請求依據何在?所造成損失要誰負責?公務員之過失應可為被告消滅時效之抗辯。又原告之催告函僅為觀念通知而非意思表示,不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如依起訴日往前追溯5年,曾憲華及其等則早已於96年7月搬遷,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徐國中、陳廖招君、簡冠霖、林成國、李新富、李德勝
、張范春圓、曾小玲、徐金生、陳守祥、陳瑞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該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吳美蓮、李守正、徐國中、姚源長、陳廖招君、簡冠霖、姚國棟、李耀文、劉素華、陳若薇、陳若俞、林成國、李新富、李德勝、黃月秋、張洪福、張范春圓、曾莉筑、徐金生、陳存係及訴外人曾憲華、陳謝寶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內,被告徐國中、陳廖招君、簡冠霖、林成國、李新富、李德勝、張范春圓、曾小玲、徐金生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6年間原告為興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松江分隊新建工程」,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嗣曾憲華、陳謝寶琴死亡,被告曾小玲、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為曾憲華之繼承人,被告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為陳謝寶琴之繼承人,原告前發函通知被告吳美蓮、姚源長、陳廖招君、姚國棟、李耀文、劉素華、陳若薇、陳若俞、李德勝、黃月秋、張洪福、曾莉筑、徐金生、陳存係及被告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限期繳納使用補償金,分別於100年10月5日送達被告吳美蓮、於100年10月6日送達被告姚源長、於
100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陳廖招君、於100年10月6日送達被告姚國棟、於100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李耀文、於100年10月5日送達被告劉素華、於100年10月5日送達被告陳若薇、於100年10月5日送達被告陳若俞、於100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李德勝、於10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黃月秋、於
100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張洪福、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曾莉筑、於100年10月5日送達被告徐金生、於10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陳存係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卻迄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第184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吳美蓮、李守正、姚源長、姚國棟、李耀文、劉素華、陳若薇、陳若俞、張洪福、黃月秋、曾月卿、曾翠玉、曾彥景、曾慶炎、曾子渝、曾鋐升、曾莉筑、陳存係、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廖招君、簡冠霖、林成國、李新富、李德勝、張范春圓、曾小玲、徐金生、陳守祥、陳瑞英已合法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且經本院命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起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陳廖招君、簡冠霖、林成國、李新富、李德勝、張范春圓、曾小玲、徐金生、陳守祥、陳瑞英仍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2、4、7至11、15、16、18、19、21、22所示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吳美蓮、李守正、姚源長、姚國棟、李耀文、劉素華、陳若薇、陳若俞、黃月秋、張洪福、曾小玲、曾月卿、曾翠玉、曾彥景、曾慶炎、曾子渝、曾鋐升、曾莉筑、陳存係、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應給付如附表上開編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吳美蓮、李守正、姚源長、姚國棟、李耀文、劉素華、陳若薇、陳若俞、黃月秋、張洪福、曾月卿、曾翠玉、曾彥景、曾慶炎、曾子渝、曾鋐升、曾莉筑、陳存係、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如可,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被告吳美蓮、陳若薇、陳若俞部分:
⑴被告吳美蓮、陳若薇、陳若俞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為臺
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第三分隊所有,被告陳若俞另提出臺北市工務局(52)2.25北市工建字第2302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查上開函文固為臺北市工務局向臺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所發,該函文為印刷體,主旨原為「為貴隊擬在松江路廿七巷廿五號添建附屬房屋乙案復請查照」,惟經不詳之人以手寫將「廿」字改為「卅」後,卻未經臺北市工務局在其上蓋用校正章;且被告陳若俞原居住系爭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並非松江路37巷25號,則被告陳若俞執上開函文抗辯其原居住之房屋屬臺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第三分隊所有,即屬無據。另被告吳美蓮、陳若薇亦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10所示之房屋為臺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第三分隊所有,是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⑵被告吳美蓮、陳若薇、陳若俞另抗辯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云
云,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美蓮、陳若薇、陳若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向被告吳美蓮、陳若俞、陳若薇送達催繳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催告函時,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被告吳美蓮、陳若俞就附表編號1、11號房屋於96年9月17日(含當日)拆除前之不當得利,被告陳若薇就附表編號10房屋於96年10月23日(含當日)拆除前之不當得利,均計算至95年10月5日止方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吳美蓮、陳若薇、陳若俞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⑶至於被告吳美蓮、陳若薇、陳若俞另抗辯臺北市政府處理被
占用市產案例,多未索取上開使用補償金云云,惟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時,並未承諾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是被告吳美蓮、陳若薇、陳若俞所辯,亦不足採。
⒉被告曾月卿、曾翠玉、曾彥景、曾慶炎、曾子渝、曾鋐升、曾莉筑部分:
⑴被告曾月卿、曾翠玉、曾彥景、曾慶炎、曾子渝、曾鋐升、
曾莉筑自承不知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為何人,其等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使用該房屋是否具備合法權源,與是否房屋所坐落土地具有使用權,要屬二事,即便被告曾依法繳納房屋稅,亦不能作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被告曾月卿、曾翠玉、曾彥景、曾慶炎、曾子渝、曾鋐升、曾莉筑雖又辯稱曾憲華及其等於96年7月即已遷出附表編號18所示房屋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屬無據。
⑵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曾寄發催告函催告被告曾小玲、曾月卿、曾翠玉、曾彥景、曾慶炎、曾子渝、曾鋐升、曾莉筑給付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經全體收受送達,而原告係於100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故原告對於被告曾月卿、曾翠玉、曾彥景、曾慶炎、曾子渝、曾鋐升、曾莉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5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僅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曾月卿、曾翠玉、曾彥景、曾慶炎、曾子渝、曾鋐升、曾莉筑所辯,難認有據。至於原告疏未於拆遷時向被告請求自拆遷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反使被告曾月卿、曾翠玉、曾彥景、曾慶炎、曾子渝、曾鋐升、曾莉筑免於返還更高之數額,被告曾月卿、曾翠玉、曾彥景、曾慶炎、曾子渝、曾鋐升、曾莉筑辯稱原告上開過失已使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洵非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吳美蓮、李守正、徐國中、姚源長、陳廖招君、簡冠霖、姚國棟、李耀文、劉素華、陳若薇、陳若俞、林成國、李新富、李德勝、黃月秋、張洪福、張范春圓、曾莉筑、徐金生、陳存係及訴外人曾憲華、陳謝寶琴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因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被告縱有提出時效抗辯,惟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依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請求期間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⒋又按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修正條文於98年6月10日公布;復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即98年6月10日開始施行,而該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又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本件訴外人曾憲華自97年12月4日死亡起算,至98年6月10日上開民法繼承編限定繼承規定修正施行時止,已逾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6條3個月之限定繼承法定期間,故被告曾小玲、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仍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惟訴外人陳謝寶琴自98年10月28日死亡起算,至98年6月10日上開民法繼承編限定繼承規定修正施行時止,尚未逾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6條3個月之限定繼承法定期間,則訴外人陳謝寶琴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宗仁、陳宗義、陳宗禮、陳宗祥、陳瑞英自應直接適用該限定繼承之修正規定。因此,被告陳宗仁、陳宗義、陳宗禮、陳宗祥、陳瑞英就其繼受陳謝寶琴之不當得利賠償債務,均僅負限定繼承責任,即應以其等繼承陳謝寶琴之財產範圍內為限,連帶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雖○住○區○○鄰○○○路、長安東路等商圈,及建國北路、市○○道等重要市區○○道路,生活機能便利,並有多線公車、捷運經過,交通甚為便捷,有網路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⒉系爭土地於93年度至9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 尺50,700
元,96年度至今為每平方公尺52,3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9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如下:
①被告吳美蓮即附表編號1部分:
⑴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10.58平方公尺×5%×(88/365日)=6,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
52,300元×10.58平方公尺×5%×(260/365日)=19,7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吳美蓮合計應給付26,174元(計算式:
6,466+19,708=26,174),為有理由。
②被告李守正即附表編號2部分:
⑴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1月1日止:
52,300元×8.64平方公尺×5%×(305/365日)=18,8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請求被告李守正給付18,880元,為有理由。
③被告徐國中即附表編號3部分:
⑴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29日止:
52,300元×22.72平方公尺×5%×(302/365日)=49,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請求被告徐國中給付49,158元,為有理由。
④被告姚源長即附表編號4部分:
⑴自95年10月6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9.62平方公尺×5%×(87/365日)=5,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
52,300元×9.62平方公尺×5%×(358/365日)=24,6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姚源長給付30,487元(計算式:5,813+24,674=30,487),為有理由。
⑤被告陳廖招君即附表編號5部分:
⑴自95年10月13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20.02平方公尺×5%×(80/365日)=11,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
52,300元×20.02平方公尺×5%×(290/365日)=41,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廖招君給付52,718元(計算式:11,123+41,595=52,718),為有理由。
⑥被告簡冠霖即附表編號6部分:
⑴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18日止:
52,300元×20.42平方公尺×5%×(291/365日)=42,5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請求被告簡冠霖給付42,531元,為有理由。
⑦被告姚國棟即附表編號7部分:
⑴自95年10月6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6.53平方公尺×5%×(87/365日)=3,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
52,300元×6.53平方公尺×5%×(358/365日)=16,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姚國棟給付20,694元(計算式:3,946+16,748=20,694),為有理由。
⑧被告李耀文即附表編號8部分:
⑴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43.16平方公尺×5%×(88/365日)=26,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
52,300元×43.16平方公尺×5%×(299/365日)=92,4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李耀文給付118,833元(計算式:26,378+92,455=118,833),為有理由。
⑨被告劉素華即附表編號9部分:
⑴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21.83平方公尺×5%×(88/365日)=13,3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
52,300元×21.83平方公尺×5%×(288/365日)=45,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素華給付58,385元(計算式:13,342+45,043=58,385),為有理由。
⑩被告陳若薇即附表編號10部分:
⑴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30.65平方公尺×5%×(88/365日)=18,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
52,300元×30.65平方公尺×5%×(296/365日)=64,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若薇給付83,731元(計算式:18,733+64,998=83,731),為有理由。
⑪被告陳若俞即附表編號11部分:
⑴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66.36平方公尺×5%×(88/365日)=40,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
52,300元×66.36平方公尺×5%×(260/365日)=123,
6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若俞給付164,169元(計算式:
40,558+123,611=164,169),為有理由。
⑫被告林成國即附表編號12部分:
⑴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16日止:
52,300元×9.36平方公尺×5%×(289/365日)=19,3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請求被告林成國給付19,380元,為有理由。
⑬被告李新富即附表編號13部分:
⑴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17日止:
52,300元×6.4平方公尺×5%×(290/365日)=13,2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請求被告李新富給付13,297元,為有理由。
⑭被告李德勝即附表編號14部分:
⑴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8.16平方公尺×5%×(88/365日)=49,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
52,300元×8.16平方公尺×5%×(290/365日)=16,9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李德勝給付21,941元(計算式:4,987+16,945=21,941),為有理由。
⑮被告黃月秋即附表編號15部分:
⑴自95年10月8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20.31平方公尺×5%×(85/365日)=11,9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
52,300元×20.31平方公尺×5%×(297/365日)=43,2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月秋給付55,206元(計算式:11,990+43,216=55,206),為有理由。
⑯被告張洪福即附表編號16部分:
⑴自95年10月12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14.97平方公尺×5%×(81/365日)=8,4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
52,300元×14.97平方公尺×5%×(290/365日)=31,1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洪福給付39,525元(計算式:8,422+31,103=39,525),為有理由。
⑰被告張范春圓即附表編號17部分:
⑴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17日止:
52,300元×10.81平方公尺×5%×(290/365日)=22,4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請求被告張范春圓給付22,460元,為有理由。
⑱被告曾小玲、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即附表編號18部分:
⑴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
52,300元×21.56平方公尺×5%=56,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
52,300元×21.56平方公尺×5%×(23/365日)=3,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曾小玲、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
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連帶給付59,932元(計算式:56,379+3,553=59,932),為有理由。
⑲被告曾莉筑即附表編號19部分:
⑴自95年10月1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29.1平方公尺×5%×(82/365日)=16,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
52,300元×29.1平方公尺×5%×(302/365日)=62,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曾莉筑給付79,535元(計算式:16,573+62,962=79,535),為有理由。
⑳被告徐金生即附表編號20部分:
⑴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68.04平方公尺×5%×(88/365日)=41,5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
52,300元×68.04平方公尺×5%×(291/365日)=141,
8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徐金生給付183,437元(計算式:41,585+141,852=183,437),為有理由。
㉑被告陳存係即附表編號21部分:
⑴自95年10月7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24.92平方公尺×5%×(86/365日)=14,8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
52,300元×24.92平方公尺×5%×(297/365日)=53,0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存係給付67,909元(計算式:14,884+53,025=67,909),為有理由。
㉒被告陳宗仁、陳宗義、陳宗禮、陳宗祥、陳瑞英即附表編號22部分:
⑴自95年10月1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50,700元×28.34平方公尺×5%×(82/365日)=16,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
52,300元×28.34平方公尺×5%×(291/365日)=59,0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宗仁、陳宗義、陳宗禮、陳宗祥、陳
瑞英連帶給付75,224元(計算式:16,140+59,084=75,224),為有理由。
⒊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以被告以收受催告函或起訴狀繕本,因而知悉其有上開不當得利事實後,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查本件催告函送達日期已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敘明如前,而起訴狀繕本另於101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李守正、林成國、李新富、張范春圓、曾小玲、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於101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徐國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39頁、第48頁、第49頁、第53頁、卷二第16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美蓮、李耀文、劉素華、陳若薇、陳若俞、李德勝、徐金生自100年10月5日起、被告李守正、簡冠霖、林成國、李新富、張范春圓、曾小玲、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自
101年1月22日起、被告姚源長、姚國棟自100年10月6日起、被告陳廖招君自100年10月13日起、被告黃月秋自100年10月8日起、被告張洪福自100年10月12日起、被告曾莉筑自100年10月11日起、被告陳存係自100年10月6日起、被告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徐國中自101年11月6日起送達生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吳美蓮、李守正、徐國中、姚源長、陳 廖昭君 、簡冠霖、姚國棟、李耀文、劉素華、陳若薇、陳若俞、林成國、李新富、李德勝、黃月秋、張洪福、張范春圓、曾莉筑、徐金生、陳存係給付,及被告曾小玲、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連帶給付,被告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謝寶琴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吳美蓮自100年10月5日起、被告李守正自101年1月22日起、被告徐國中自101年11月6日起、被告姚源長自100年10月
6日起、被告陳廖招君自100年10月13日起、被告簡冠霖自
101年1月22日起、被告姚國棟自100年10月6日起、被告李耀文自100年10月5日起、被告劉素華自100年10月5日起、被告陳若薇自100年10月5日起、被告陳若俞自100年10月5日起、被告林成國自101年1月22日起、被告李新富自101年1月22日起、被告李德勝自100年10月5日起、被告黃月秋自100年10月8日起、被告張洪福自100年10月12日起、被告張范春圓自101年1月22日起、被告曾小玲、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自101年1月22日起、被告曾莉筑自100年10月11日起、被告徐金生自100年10月5日起、被告陳存係自100年10月7日起、被告陳守仁、陳守義、陳守禮、陳守祥、陳瑞英自
100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吳美蓮、陳若薇、陳若俞、曾彥景、曾慶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編號│門牌號碼│姓名│占用面積│請求期間│相當於租金│││││(平方公│(自催告函送達│之不當得利│││││尺)│日起,未送達者│(新臺幣)││││││自101年1月1│││││││日起回溯5年,│││││││至拆遷之日止)││├──┼────────────┼─────┼────┼───────┼─────┤│1│臺北市○○路○○巷○○號│吳美蓮│10.58│95年10月5日至│26,174元││││││96年9月17日││├──┼────────────┼─────┼────┼───────┼─────┤│2│臺北市○○路○○巷○○○○號│李守正│8.64│96年1月1日至│18,880元││││││96年11月1日││├──┼────────────┼─────┼────┼───────┼─────┤│3│臺北市○○路○○巷○○○○號│徐國中│22.72│96年1月1日至│49,158元││││││96年10月29日││├──┼────────────┼─────┼────┼───────┼─────┤│4│臺北市○○路○○巷○○○○號│姚源長│9.62│95年10月6日至│30,487元││││││96年12月24日││├──┼────────────┼─────┼────┼───────┼─────┤│5│臺北市○○路○○巷○○○○○號│陳廖招君│20.02│95年10月13日至│52,718││││││96年10月17日││├──┼────────────┼─────┼────┼───────┼─────┤│6│臺北市○○路○○巷○○○○○號│簡冠霖│20.4│96年1月1日至│42,531元││││││96年10月18日││├──┼────────────┼─────┼────┼───────┼─────┤│7│臺北市○○路○○巷○○○○○號│姚國棟│6.53│95年10月6日至│20,694元││││││96年12月24日││├──┼────────────┼─────┼────┼───────┼─────┤│8│臺北市○○路○○巷○○○○○號│李耀文│43.16│95年10月5日至│118,833元││││││96年10月26日││├──┼────────────┼─────┼────┼───────┼─────┤│9│臺北市○○路○○巷○○○○○號│劉素華│21.83│95年10月5日至│58,385元││││││96年10月15日││├──┼────────────┼─────┼────┼───────┼─────┤│10│臺北市○○路○○巷○○號│陳若薇│30.65│95年10月5日至│83,731元││││││96年10月23日││├──┼────────────┼─────┼────┼───────┼─────┤│11│臺北市○○路○○巷○○號│陳若俞│66.36│95年10月5日至│164,169元││││││96年9月17日││├──┼────────────┼─────┼────┼───────┼─────┤│12│無門牌│林成國│9.36│96年1月1日至│19,380元││││││96年10月16日││├──┼────────────┼─────┼────┼───────┼─────┤│13│無門牌│李新富│6.4│96年1月1日至│13,297元││││││96年10月17日││├──┼────────────┼─────┼────┼───────┼─────┤│14│無門牌│李德勝│8.16│95年10月5日至│21,941元││││││96年10月17日││├──┼────────────┼─────┼────┼───────┼─────┤│15│無門牌│黃月秋│20.31│95年10月8日至│55,206元││││││96年10月24日││├──┼────────────┼─────┼────┼───────┼─────┤│16│臺北市○○路○○巷○○○○號│張洪福│14.97│95年10月12日至│39,525元││││││96年10月17日││├──┼────────────┼─────┼────┼───────┼─────┤│17│無門牌│張范春圓│10.81│96年1月1日至│22,460元││││││96年10月17日││├──┼────────────┼─────┼────┼───────┼─────┤│18│臺北市○○路○○巷○○號│曾小玲、曾│21.56│96年1月1日至│59,932元││││彥景、曾慶││97年1月23日│││││炎、曾鋐升│││││││、曾月卿、│││││││曾翠玉、曾│││││││子渝、曾莉│││││││筑││││├──┼────────────┼─────┼────┼───────┼─────┤│19│臺北市○○路○○巷○○號│曾莉筑│29.1│95年10月11日至│79,535元││││││96年10月29日││├──┼────────────┼─────┼────┼───────┼─────┤│20│臺北市○○路○○巷○○號│徐金生│68.04│95年10月5日至│183,437元││││││96年10月18日││├──┼────────────┼─────┼────┼───────┼─────┤│21│臺北市○○路○○巷○○號│陳存係│24.92│95年10月7日至│67,909元││││││96年10月24日││├──┼────────────┼─────┼────┼───────┼─────┤│22│臺北市○○路○○巷○○號│陳守仁、陳│28.34│95年10月11日至│75,224元││││守義、陳守││96年10月18日│││││禮、陳守祥│││││││、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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