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被告許福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69號判處罰金5萬元,於99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內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昌街口時,因滿身酒味而為警攔查,並令許福成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福成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署偵查供述││├──┼─────────┼─────────────┤│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證明被告於查獲後,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事件通知單│車輛之程度。│├──┼─────────┼─────────────┤│四│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時,其騎乘機││││車有行為遲鈍之情事;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現象;且││││經員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許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