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 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傅少文 於民國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一二之四地號○○○鄉○○段六五二、六五二之二、六九七、七
二四、七二五、七三一、七三一之一、七三一之二、七三六、七三七、七四四之四、七四四之五、七四四之六、一二五八之二、一二六二之三三、一二六二之三五、一三三八之七、一九二三之一、一九二九地號(下稱系爭二十筆土地)及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由其妻傅 陳完妹 (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去世)、子即上訴人乙○○、女即王 傅鳳嬌 及伊,共五人共同繼承。 嗣傅 陳完妹、 王傅鳳嬌 及伊於八十二年間,為將上開一八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所有,遂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與上訴人乙○○,遽其竟利用該機會,盜用印章,偽造 傅陳完妹 與伊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立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二十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旋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坐○○○鄉○○段七二
四、七三六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與其子即上訴人丙○○、丁○○所有,共同侵害伊就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㈠、命上訴人乙○○塗銷系爭二十筆土地之繼承登記。㈡、命上訴人乙○○、丙○○塗銷七二四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命上訴人乙○○、丁○○塗銷七三六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拋棄繼承使乙○○取得系爭二十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縱該項拋棄因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不生效,但被上訴人既有拋棄繼承所取得財產法益之意思,則其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有將權利移轉與乙○○之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法律保護要件。且丙○○、丁○○係基於贈與取得土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系爭二十筆土地為傅少文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傅少文之繼承人除傅陳完妹已死亡外,尚有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及王傅鳳嬌,有戶籍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王傅鳳嬌因與上訴人乙○○屬姊弟關係,立場為難,故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認證書可證,被上訴人事實上顯已無從得其同意起訴,以保護權利,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提出王傅鳳嬌、傅陳完妹與被上訴人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將系爭二十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將其中七二四地號、七三六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丁○○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王傅鳳嬌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案偵訊時証稱:被上訴人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証明書予上訴人乙○○,原係為辦理分割判決部分之土地移轉用,伊有拋棄繼承,但被上訴人有無拋棄伊不知情等語,參以檢察官業以上訴人乙○○涉嫌偽造文書將其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偽造伊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王傅鳳嬌之錄音帶及譯文,不能採為其有利之証據。又上訴人乙○○縱未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書,惟傅少文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焉有不知,渠等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始出具該繼承權拋棄證書,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不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分得現金、股票,土地部分由乙○○取得等語,即使實在,被上訴人僅拋棄土地部分之繼承權,亦屬無效。另拋棄繼承與遺產分割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縱係欲達將系爭土地歸由上訴人乙○○繼承之目的,然並無証據証明被上訴人有分得何遺產,自不能謂被上訴人之拋棄繼承即係分割遺產之意。又上訴人丙○○、丁○○係上訴人乙○○之子,渠等之父、祖母、姑姑於七十七年間即因繼承土地與訴外人 陳玉招 涉訟,而傅少文之土地被上訴人亦有繼承權等情,當為渠等所知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共同侵害伊就七二四、七三六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等語,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二十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上訴人乙○○、丙○○塗銷七二四地號土地,上訴人乙○○、丁○○塗銷七三六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繼承權拋棄證書係代書送到被上訴人家裡,由被上訴人過目後,親自蓋章等語,並聲請訊問代書 黃徐靜玉 (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五五頁背面),攸關繼承權拋棄證書是否係上訴人乙○○所偽造,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有疏略。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之真意,係同意將其應繼分讓由乙○○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有把財產給我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背面、五五頁、八四頁),其真意是否抗辯被上訴人係將其繼承系爭二十筆土地之權利,無償贈與上訴人乙○○,尚待澄清。倘該繼承權拋棄證書係被上訴人親自出具,且其真意係將其所繼承系爭二十筆土地之權利無償贈與上訴人乙○○,則上訴人乙○○取得系爭二十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及其嗣將七二四、七三六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丁○○所有,能否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無法律之原因,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亦有可議。末查七二四、七三六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依序為上訴人丙○○、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三頁),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以上訴人丙○○、丁○○為被告為已足,乃原審竟判命非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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