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其中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刑期自前案執行完畢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接續執行(非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應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期滿)。猶不知悛悔,復與 廖炎龍 (另案審理)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共同犯意,關於行使部分上訴人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廖炎龍負責採購印刷機具、材料及印製偽鈔,上訴人負責將印妥之偽鈔以面額一成至三成之價格對外銷售,所得報酬由上訴人分得其中三成,廖炎龍分七成。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廖炎龍出資十餘萬元作為資金,廖炎龍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一所示之印刷機具、材料等物品,並出面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地點,共同印製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幣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將上開印製完成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幣券擬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男子,及其他買主行使之際,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訴人身上扣得如該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幣券二千一百張。另循線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查獲廖炎龍,並扣得廖炎龍所有,供印製上開偽鈔所用如該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一所示之機具及材料等。上訴人於上開偽造幣券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撤銷押當庭釋放後,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標 」之男子(即廖炎龍,起訴書認係年籍不詳而認係另行起意),所另交付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乃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基於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內,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代價,予以收集意圖轉售。嗣未及轉售即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二千七百八十九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犯關係,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已迭次供稱:其除犯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外,尚另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與前開兩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已執行之刑期業逾三分之一,奉准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中,又犯本件之違反國幣懲治條例之罪,應非累犯等語。而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指揮書載明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經送監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奉准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另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兩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如非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何以僅執行有期徒刑五個月又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即能奉准假釋出獄﹖苟如上訴人所稱係併執行無訛,則不獨其假釋時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假釋後所餘之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既載明上訴人假釋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即所餘刑期屆滿之日),而本件上訴人之偽造幣券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日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均在其假釋期中,亦即當時上訴人前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四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遽論以累犯,即有可議。究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所犯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兩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是否與先前其所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兩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自應予以究明。㈡次查上訴人已迭次狀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券成品二千一百張,並非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屋內所印製,係同案被告廖炎龍與他人在他處偽造後裝在紙盒中密封後拿來,囑其携至其自用小客車內放置,在上開處所所偽造者,均屬半成品,即被查獲,係屬未遂階段云云,並請求將該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券,連同在同一處所扣押之印製偽鈔用紙張及油墨等物,送請鑑定上開偽造之幣券是否係該扣押之紙張及油墨所印製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一頁),事關待證事項,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審未釐清上情,徒以廖炎龍曾搬移印刷機具更換地點印製,每更換一次地點即被查獲,本件既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查獲廖炎龍,並扣得廖炎龍所有供印製上開偽鈔所用如該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一所示之印刷機具及材料等物,而謂本件第一次查獲部分應係在該處印製無誤,尚嫌率斷,自不足以昭折服。㈢再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為要件,二者固均須意圖供行使之用,但一為偽造幣券,另一為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就偽造與收集而言,其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準此,二罪自難論以連續犯。乃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一次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與第二次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有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而論以連續犯,其法則之適用,尚難謂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