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十款之原因者,始得為之,此項原因即屬再審理由,必須於聲請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狀載:「原裁定表示...原處分早已逾三十日之訴願不變期間而告確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然而對於再審聲請人七十九年未准升等為教授案,再審聲請人至今從未收到台灣大學管理學院之處分書,因此根據訴願法第九條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之規定,再審聲請人並無所謂逾越三十日之訴願期間之問題。原裁定駁回之理由,純係憑空想像,毫無根據,與事實不符,原裁定應予廢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並未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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