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胡清
胡碧霞
胡貴美
胡金成
胡孝菁
胡孝華
胡孝榮
黃阿嬌
胡卉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被上訴人 游宗憲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
58、5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8⑴、58-4⑴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面積分別為47、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係前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胡萬李 (下逕稱其名)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嗣胡萬李於民國76年3月12日死亡後,上訴人等即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上訴人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平溪區主要幹道旁,鄰近十分車站,而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上訴人 胡清福 管理使用,復於假日時將其餘空地作為臨時停車場向遊客收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10%計算,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胡清福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至108年7月10日止,暨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⑴、58-4⑴所示面積共7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胡清福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47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58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胡孝菁、胡孝華、胡孝榮、黃阿嬌、胡卉蕎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胡清福、胡碧霞、胡貴美、胡金成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等答辯略以: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胡清福之父親胡萬李配偶之養母即訴外人 周幸子 (下逕稱其名)所有,胡萬李經周幸子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胡萬李與周幸子乃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周幸子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繼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而胡萬李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胡碧霞、胡貴美繼承,現由上訴人胡清福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心凌 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既於77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2年,顯然知悉周幸子之繼承人與胡萬李間有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另系爭房屋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幸子同意而興建,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房屋所有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債權關係存在,是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8⑴面積47平方公尺、58-4⑴面積2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胡清福應給付被上訴人4,44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並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 張罔市 (下逕稱其名),而 周張罔市 當時之戶籍係登記在系爭土地上,該戶籍之戶主則為訴外人 胡乞 (下逕稱其名),又胡乞之子女為訴外人 胡兩順 (下逕稱其名),足見周張罔市與 胡氏 家族等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而周張罔市為將系爭土地留予家族親戚後代使用,故與胡萬李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無使用期限之約定,嗣胡萬李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後舉家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此亦為當時家族後輩胡兩順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胡絨 (下逕稱其名)所知悉。又周張罔市原計畫將系爭土地贈與胡絨,惟因其對於贈與之相關行政程序不甚了解,始由胡兩順於周張罔市69年6月30日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暨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而胡兩順取得系爭土地後,胡絨便曾向其子即訴外人 胡清祈 (下逕稱其名)說明系爭土地取得之緣由,及系爭土地應交由胡萬李及其後代使用,胡兩順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亦同意胡萬李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胡萬李一家即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胡清祈於胡兩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亦曾親自到過系爭土地,知悉系爭土地由他人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至上訴人等於106年間知悉系爭土地已於77年12月7日出售予被上訴人為止,未曾有人向胡萬李或其子女提出異議。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周幸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實係因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訂定距今已逾數十年,上訴人查找相關事證時或有不清楚之處。
(二)再由系爭房屋之空照圖可知,系爭房屋早於73年前即已興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多年,被上訴人難諉為不知,況被上訴人於7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卻容任胡萬李及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2年,及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益徵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顯然知悉胡兩順繼受周張罔市與胡萬李間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主張「胡萬李經周張罔市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周張罔市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土地登記簿而知悉,上訴人於本院亦聲請調取周張罔市之戶籍資料,以釐清周張罔市與周幸子間之親屬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至多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退步言之,縱本院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然系爭土地為周張罔市所有之事實,既經原審法院調閱土地登記簿而由本院所知悉,且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胡兩順之子女胡清祈可釐清相關事實始末,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然有失公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未合於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系爭土地若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借用人必定知悉貸與人係何人,方有可能確定其為有權貸與系爭土地之人。然本件上訴人卻在原審主張「周幸子」為使用借貸之貸與人,經原審認定周幸子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始以原審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循線找到胡兩順之子胡清祈,惟若胡清祈確係胡萬李親屬,何以上訴人於原審無人知悉胡清祈,且自胡兩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之69年間起,上訴人胡清福、胡貴美、胡金成等人均仍設籍在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年紀亦均已逾16歲以上,不可能不知胡清祈曾至系爭土地了解系爭房屋之狀況而未於原審提出,是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人」,歷審之說法不同,前後矛盾,系爭土地究否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實值存疑。且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使用土地之權源為胡萬李與周幸子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於本院翻異其前開主張為「胡萬李係與周張罔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顯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非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說明,應不許於本院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戶政登記資料中並無周張罔市登記於戶長為胡乞之戶籍之資料,且胡萬李與周張罔市間是否確有親屬關係,非得以周張罔市戶籍地址中同時有胡姓人士設籍即可隨意推斷。縱原為周張罔市所有之系爭土地嗣經繼承而登記予胡兩順,上訴人既聲請訊問胡兩順之子胡清祈,則其對胡兩順與胡萬李間之家族關係為何,豈有不知之理,然上訴人等卻無法以任何戶政登記之文件證明之,僅略以「周張罔市登記在胡乞之戶籍中」即推論「周張罔市與『胡氏家族』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而此所謂之「胡氏家族」是否含有興建系爭房屋之胡萬李,亦非由胡清祈與胡萬李均係為胡姓即可推知。
(三)胡絨並非經由胡兩順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人,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不動產相關事務復無夫妻日常代理權之適用,故縱胡絨確有與胡清祈提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向胡清祈轉述與系爭土地之相關內容,亦無法證明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58⑴、58-4⑴之系爭房屋(面積分別為47、24平方公尺)係前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胡萬李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嗣胡萬李於76年3月12日死亡後,上訴人等即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又原審於110年1月8日會同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再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有原審卷附本院110年1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1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235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足憑,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本件上訴人胡貴美、胡清福、胡碧霞、胡金成於原審固主張系爭房屋為胡萬李所興建,胡萬李死亡後,由上訴人胡貴美、胡碧霞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84年1月14日84北縣稅瑞字第3118號函為證,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胡貴美、胡碧霞曾以繼承胡萬李所有系爭房屋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尚不足以證明胡萬李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胡貴美、胡碧霞繼承系爭土地,且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9年5月2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14995號函覆查無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語不符,再上訴人等於本院已不爭執上訴人等於 胡萬里 死亡後因繼承或再轉繼承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胡萬李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本件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等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主張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胡萬李曾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周幸子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35年6月17日辦理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為周張罔市,胡兩順則係於69年6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78年1月1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幸子自始從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原審卷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06072639號函附系爭土地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暨異動索引影本可參,是上訴人辯稱胡萬李係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周幸子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胡萬李實係與周張罔市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指兩造於事實、法律及證據上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抗辯及舉證。查上訴人於原審固即抗辯上訴人等係基於其等之被繼承人胡萬李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其等於原審係主張與胡萬李就系爭土地成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者係周幸子,及至上訴二審後始主張與胡萬李就系爭土地成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者應係周張罔市,是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主張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前後相異,二者法律關係自非同一。且遍觀原審案卷,上訴人不僅未曾主張周幸子曾與胡萬李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且全然未提及與胡萬李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者可能係周張罔市,足見上訴人於原審確未主張關於「與胡萬李就系爭土地成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者係周張罔市」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此部分主張,顯非原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又原審於110年3月24日即已調得系爭土地前揭土地工作簿暨異動索引,上訴人應可查知周幸子未曾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胡萬李就系爭土地成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者或另有其人,然上訴人於原審仍維持其關於與胡萬李就系爭土地成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者係周幸子之主張,經原審認定周幸子未曾與胡萬李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後,始提出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僅泛稱周張罔市與「胡氏家族等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將系爭土地留予「家族親戚後代」使用,故與胡萬李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胡清祈亦曾自胡絨處「聽聞」此事云云,而未能為具體陳述並提出證據,本件自亦無不許其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前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抗辯及舉證,既為其於原審所未曾提出,已係新防禦方法,復經被上訴人就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此外,上訴人等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等就其等自胡萬李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上訴人等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該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本件上訴人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8⑴、58-4⑴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係自胡萬李死亡後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上訴人不僅未舉證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均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且其亦自承上訴人中僅有胡清福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等對此亦未為爭執或否認,參以除上訴人胡清福以外其餘上訴人胡碧霞、胡貴美、胡金成、胡孝菁、胡孝華、胡孝榮、黃阿嬌、胡卉蕎均非設籍在系爭房屋,有原審卷附前開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足稽,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由上訴人胡清福單獨占有使用,其餘上訴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房屋均無事實上管領力,而房屋既無從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又上訴人胡清福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胡清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平溪區,工商不發達,鄰近十分車站,供上訴人胡清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始為適當。復查,系爭58、58-4地號土地於104至109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2、272元,有原審卷附前開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查,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胡清福給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即104年9月3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446元,暨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元【計算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胡清福給付104年9月3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上訴人胡清福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胡清福既已於109年9月2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胡清福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胡清福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8⑴、58-4⑴所示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胡清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4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胡清福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58⑴、58-4⑴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胡清祈,並向戶政機關調取周張罔市之戶籍謄本暨相關戶籍資料,以證明胡萬李與周張罔市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查,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提出乙節,業如前述。且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而企圖藉由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查上訴人就周張罔市與其被繼承人胡萬李究有何親屬關係,始終未能說明,又於本院受命法官詢以「上訴人主張胡萬李與周張罔市間成立的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成立時間、借用系爭土地範圍及期間為何?」時,僅空言稱「借用範圍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全部,何時成立系爭土地借貸契約上訴人不清楚。
為無償借用,且沒有約定借用期間。」云云(見本院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具體指明胡萬李與周張罔市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內容為何,亦未說明本件如何能經由訊問未直接見聞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胡清祈,證明胡萬李與周張罔市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之摸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證據聲明顯不合法,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李謀榮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湯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