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喬 相對人 楊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4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之計算應減縮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06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並以此為利息起算日,惟該日適逢星期日,非抗告人之營業時間,顯見相對人無從為付款提示,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稱該提示日係非營業日,相對人無法為付款提示,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詞難謂可採。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就其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具狀減縮為109年11月18日,爰將原裁定主文許可強制執行之內容,依相對人減縮後之請求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