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煌選任辯護人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第3887號、第4525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28、5008號;110年度偵字第4312、54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錦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不法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恐嚇等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恐嚇之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及自稱「 周志江 」、「 王昭偉 」等成年男子所允諾給予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密切時間內,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於申辦門號同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29與編號30【由 張清皇 申辦(另案偵辦】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於109年11月17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陸續交付予上開「小胖」、「周志江」、「王昭偉」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周志江」、「王昭偉」所屬不法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1、18、3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王玟璇 、 謝知霖 、 鄭秀敏 、 蔡淑子 、 李佳津 、 胡景傑 、 李美美 等人施以詐術及恐嚇(恐嚇、詐騙之過程,均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內容),因而使胡景傑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價值之點數,得此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致王玟璇、謝知霖、鄭秀敏、蔡淑子、李佳津、李美美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7所示之金額存匯至該不法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或系爭帳戶後,旋又遭不法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錦煌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王玟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李美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蔡淑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李佳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錦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煌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13號卷,下稱110偵5413號卷,第9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下稱110偵3077號卷,第57至60頁】,與其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也與辯護人研究過了,我都認罪,對方原本說要給我1萬,但最後對方也沒有給錢,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我是在109年11月1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附近交給「周志江」,約28幾歲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在110年3月3日在臺北永安市場捷運旁的台灣之星,交給「王昭偉」,他給我200元,已經花用完畢等語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至86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知霖、李美美、蔡淑子、李佳津及被害人王玟璇、鄭秀敏、胡景傑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遭詐騙過程等情節亦大致吻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下稱110偵3077號卷,第11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稱110偵3887號卷,第7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下稱110偵4525號卷,第11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下稱110偵4728號卷,第21至39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110年度偵字第5008號影卷;下稱110偵5008號影卷,第43至45頁;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下稱110偵4312號卷,第57至59頁;110偵5413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與證人 劉墉 至、 吳惠蓮 、張清皇、 李耀洲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0偵4728號卷第21至39頁、第47至49頁;110偵5008號卷第15至17頁、第167至169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告陳錦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自2021/02/01起至2021/03/23止)、被害人謝知霖手機轉帳擷圖3張(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與「利富娛樂城」及「賽場巨鱷」LINE群組封面擷圖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謝知霖)、帳戶個資檢視(銀行代碼:008、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陳錦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知霖)、華南商業銀行自2021/02/01起至2021/07/22止存摺存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錦煌)【見110偵3077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21頁、第61至62頁】;被害人王玟璇手機畫面擷圖:轉帳紀錄畫面翻拍、聚鈦國際網頁、被害人王玟璇切結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王玟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887號卷第17至25頁、第43至45頁、第47至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陳錦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秀敏)、華南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匯款回條聯(匯款人鄭秀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鄭秀敏與「博睿」LINE群組對話擷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秀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7336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 許馨蓮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鄭秀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Google地圖擷圖:秀泰影城至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陳錦煌)【見110偵4525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7頁、第73頁、第75頁】; 劉墉至 提領時地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墉至)、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美美)、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14456號函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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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不法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向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1、18、3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再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及恐嚇,使渠等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或其餘人頭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或指定被害人購買同等價值之點數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此,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系爭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恐嚇得利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18、3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法集團作為詐欺、恐嚇等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上述犯行,足見其所提供之門號及系爭帳戶確實對於不法集團詐欺、恐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得手之行為分別給予助益,即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及系爭帳戶行為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其提供門號及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所為,係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不法集團逕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又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之時間內,提供附表一編
號11、18、3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不法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
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本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4728、500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12、5413號等案件,三者被告同一,且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並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檢察官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
利,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集團對外施以詐術之聯絡工具,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又於現今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之際,提供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過去有施用毒品之陋習,其幫忙申請SIM卡係為換取金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有時母親會給予其生活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併酌本件被告所得利益非鉅與上開被害人等均未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上開被害人等損失,因而致被害人等受損結果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對方原本說要給我1萬元,但最後對方沒有給我錢;110年度偵字第4728、50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對方也沒有給我錢;(110年度偵字第4312、54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SIM卡,我是在109年11月17日交給對方,我是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附近交給周志江,約28幾歲之成年男子,他約定要給我1萬元,但最後沒有給我錢,附表一編號18所示SIM卡,我是在110年3月3日,同一天交給對方,我是在臺北永安市場捷運旁的台灣之星,交給王昭偉,約40幾歲之成年男子,他給我200元,已經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觀之,是認被告有收到200元之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礶㈡另查,被告供幫助洗錢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系爭帳戶
提款卡,均已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被告所有,且系爭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系爭帳戶供匯款之用;而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19至2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核與本案犯罪無涉,又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陳映蓁、李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辦及交付時間申辦人申辦門號電信業者交付地點1109年11月9日陳錦煌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臺北市永安市場2109年11月9日00000000003109年11月9日00000000004109年11月9日00000000005109年11月9日00000000006109年11月9日0000000000遠傳電信7109年11月9日00000000008109年11月9日00000000009109年11月9日000000000010109年11月9日000000000011109年11月17日0000000000中華電信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附近12109年11月17日000000000013110年1月15日0000000000遠傳電信臺北永安市場附近的遠傳電信14110年1月15日000000000015110年1月15日000000000016110年1月15日000000000017110年1月15日000000000018110年3月3日0000000000台灣之星臺北永安市場捷運旁的台灣之星19110年3月23日0000000000遠傳電信臺北市永安市場附近的遠傳電信20110年3月23日000000000021110年3月23日000000000022110年3月23日000000000023110年3月23日000000000024110年4月30日000000000025110年6月9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臺北市永安市場附近的台灣大哥大26110年6月9日000000000027110年6月9日000000000028110年6月9日000000000029110年6月9日000000000030109年11月20日張清皇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附近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恐嚇、詐騙方式恐嚇、詐騙金額匯/存入帳戶備註1王玟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玟璇佯稱若欲參加投資,就用轉帳方式投資,由交易師提供資訊,再由自己操作,若操作失敗,須賠償金錢云云,致王玟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8日20時47分、49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1萬元、1萬元匯入右揭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3萬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077、3887、4525號2謝知霖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知霖佯稱若欲參加投資,就用轉帳方式投資,由交易師提供資訊,再由自己操作云云,致謝知霖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8日21時33分、48分、49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4萬元、2萬元匯入右揭所示帳戶內。9萬元3鄭秀敏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鄭秀敏之姪兒,透過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向鄭秀敏佯稱有一筆货款到期,需調借金錢周轉,致鄭秀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9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及帳戶。19萬8,000元另案被告許馨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款項因止扣而未遭領走)4胡景傑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欣玲 」之女子,於109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透過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與胡景傑視訊聊天,後稱於聊天過程中有錄影,需購買CASHPOINT點數方將錄影刪除,否則會將散布該影片,使胡景傑心生畏懼,而於109年12月25日18時9分許,依指示購買價值5,000元之點數。價值5,000元之點數以0000000000門號申請之C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110年度偵字第4728、5008號5李美美詐欺集園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4時20分許,透過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致電李美美,佯稱為其好友「 洪如意 」,又於110年3月18日10時57分許,再次致電,以講屋為由向其借款,致李美美陷於錯誤,而於,依指示匯款如右揭所示之金額及帳戶。2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墉至)6蔡淑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淑子,佯稱係蔡淑子友人「秀棉」,並提供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予蔡淑子以供聯繫,復向蔡淑子稱需借款講屋等語,致蔡淑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7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35萬元至右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翌(18)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20萬元至右揭台中銀行帳戶。5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褚雅綸 )、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鄭筑云 )110年度偵字第4312、5413號7李佳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賽場巨鱷」),向被害人李佳津謊稱:可至「利富娛樂城」投資等語,致李佳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28日晚間8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6萬元至右揭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6萬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