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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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林進財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到期日為109年10月27日,利息按年息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親自簽名、蓋章或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毋庸負發票人責任,且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故原裁定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10月27日,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司票卷第9頁),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表明其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即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無足採。再者,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稱未親自簽名、蓋章或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所為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方祥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