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俊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俊華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范俊華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壹日,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原均處罰金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即均應易服勞役60日,而附表編號3、4所犯之罪,則分別係處罰金20萬元、10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即應易服勞役200日、100日,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為使受刑人不致受有不利,本院認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服勞役應以2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號提案之研究結果意見亦同此見解。至刑法第42條第4項所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參酌其立法理由應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銀行法等之金融七法案件之罪且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罰金刑定應執行刑時,有易服勞役期間上限為1年、2年、3年之不同時,為杜此法律爭議而增訂,尚與本件有1千元、2千元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情形有間,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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