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背面偽造之「JACKY」(草寫)署押壹枚、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收執聯上偽造之「JACKY」(草寫)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九樓「U2KTV」C07包廂內,利用一同消費之甲○○上洗手間暫時離開包廂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包廂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手機一支、鑰匙三副、甲○○機車駕照、健保IC卡、甲○○友人丙○○寄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在丙○○上開簽帳金融卡之背面空白簽名處偽造「JACKY」(草寫)之署押一枚,以表示「JACKY」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先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瑞士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士通信公司),購買價值八千九百元之摩托羅拉廠牌、V878型行動電話一支,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八分許,至位於臺北縣篤行路一段三三號益洲大同加油站,刷卡加油消費九十元,而分別將背面已有偽造「JACKY」(草寫)署押之簽帳金融卡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以表示係持卡人消費之意,並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JACKY」(草寫)之署押(同時複寫於簽帳單第二聯,簽帳單一式二聯: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存根聯,共偽造「JACKY」《草寫》署押四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與上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以表示該簽帳單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致該等店員誤以為乙○○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及同意加油消費,足生損害於甲○○、丙○○、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銀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核與告訴人甲○○(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七號《下簡稱偵緝卷》第二一頁)、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瑞士通信公司店員張永鴻(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益洲大同加油站員工 黃威棟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證述屬實,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BDC帳單調閱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瑞士通信公司產品預購單(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各一紙、簽帳單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九四)聯卡商管字第三七八號函文一紙(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甲○○、丙○○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普通竊盜罪論處。被告在每次持卡消費時,係將背面有偽造私文書之簽帳金融卡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又在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將簽帳單持以行使,上開二次接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且均係為完成被告盜刷簽帳金融卡消費之目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努力工作,為社會貢獻己力,竟不思上進,僅因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他人簽帳金融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甲○○、丙○○各四萬元,與渠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背面偽造之「JACKY」(草寫)署押一枚、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收執聯上偽造之「JACKY」(草寫)署押共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