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某時止,以每隔二、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在臺北市信義區綽號「 阿明 」之友人住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交由「阿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氣後提供予甲○○施用多次,「阿明」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某時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提供予甲○○施用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八一一二號函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五百元之代價交由「阿明」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氣後供其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及科刑教訓後,猶不知醒悟,竟因意志不堅而再度沾染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害他人,犯後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二0號判決確定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前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訊之被告甲○○僅供承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始再度施用安非他命,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亦未足以證明被告於公訴人所指前揭期間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此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