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上,徒手竊得乙○○所有之電纜線1捆,重約5.4公斤。嗣為警於當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