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辰○○○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台鐵)之司機員,有10年之駕駛經驗,為從事鐵路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1)駕駛列車時應隨時注意號誌、號訊及標誌,依行車路線號誌、號訊及標誌所給予之條件小心駕駛。(2)當列車遇有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之注意號誌時,應預料次一號誌機為險阻號誌,列車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作煞車之準備。(3)當閉塞號誌機前方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水平三白燈之險阻號誌時,應預料進站號誌機為險阻號誌,列車須於列車自動停車(以下簡稱:ATS)紅燈號誌前停車;其亦受有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以下簡稱:ATP)之操作訓練,應知悉:(1)台鐵自民國94年起陸續於列車機車上安裝之
ATP,得經由感應器接收軌道旁號誌系統及司機員輸入之特定列車資料,提供列車允許速度及其他相關監控資訊,具有監控列車速度,並提供司機員有關實際允許速度及距離限制區多遠等資訊之功能,可作為司機員安全駕駛之輔助工具。
(2)操作ATP前,須先確認機車後端緊急緊軔電磁閥(以下簡稱:EBMV1)之緊急緊軔電磁閥拷克(以下簡稱:EBMV1拷克)及軔管隔離拷克(以下簡稱:BP拷克)共2支拷克均在使用位,倘有其一位於隔離位,ATP為軔機測試時,將因EBMV1之空氣壓力閥內無氣壓,致EBMV1緊軔及鬆軔功能喪失,
ATP因無法偵測列車軔機系統是否正常,司機員操作面盤(以下簡稱:MMI)上將顯示代碼「515」,即無法執行軔機測試之訊息,換言之,當MMI顯示代碼「515」之訊息時,可能之原因即包括EBMV1未開啟,司機員應檢查EBMV1拷克及BP拷克是否調至使用位。(3)當ATP故障無法使用時,應停用ATP設備,並比照ATW/ATS裝置故障停用之規定運轉;機班運轉中遇ATW/ATS裝置故障時,應利用站車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請站方報告調度員,並聯絡最近之機務段。
二、台鐵編號E308及E403號機車因進廠維修,甫結束廠內靜態檢查測試,擬於七堵站及頭城站間進行動態檢查測試,遂由辰○○○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以3091車次,駕駛E30
8號機車連掛E403號機車,自七堵站出發,當時E308號機車上有台鐵台北機廠技術領班 謝進松 、檢查員 黃特強賴晃星 負責電氣及機械檢查,七堵站檢查員 林育民 隨車驗車;E403號機車則有台北機廠檢查員巳○負責電氣檢查。當日於辰○○○抵達前,賴晃星先行啟動E308號機車、黃特強啟動E403號機車,辰○○○知悉上開人等均未受列車駕駛及ATP操作之訓練,亦不擔負駕駛列車及操作ATP之業務,竟未先行確認E308號機車之EBMV1拷克及BP拷克是否均在使用位,即啟動ATP,適E308號機車之EBMV1拷克及BP拷克均在使用位上,ATP軔機測試成功並正常啟用,3091車次順利於上午10時15分許抵達頭城站。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辰○○○以30
92車次,駕駛E403號機車拖掛E308號機車,沿第2股軌道由南往北方向,欲自頭城站折返七堵站試運機車,當時E403號機車上尚有巳○及謝進松2人,黃特強、賴晃星及林育民則在E308號機車上。發車前,辰○○○亦疏未檢查E403號機車上EBMV1拷克及BP拷克之位置,即行啟動ATP,終因BP拷克未切至使用位,致ATP無法執行軔機測試,辰○○○誤以為係
ATP發生故障,且當時出發號誌燈係顯示可通行之綠燈,辰○○○遂於10時20分28秒許,要求巳○代為關閉ATP,自此列車失去ATP之輔助,全賴辰○○○以目測沿途號誌、號訊及標誌之方式獲取行車資訊。
三、辰○○○要求巳○代為關閉ATP後,未依ATP故障之標準作業程序,以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俾使台鐵知悉列車之狀況;又其明知ATP係司機員之輔助設備,ATP關閉時,司機員猶應提高注意力,留意行車沿線之號誌、號訊及標誌,復應注意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時,列車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當閉塞號誌機前方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時,列車須於前方ATS紅燈號誌前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回頭聽聞謝進松與巳○談論車速表之事,進而檢視機車之車速表,致疏未注意,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號而未進行減速,俟其驚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ATS燈呈現紅燈,而於10時32分33秒許,以時速近90公里之速度,在預告號誌機前約95.5公尺處啟動常用緊軔進行煞車,適擬經由轉轍器自第2股軌道進入第3股軌道、由司機員 茅宇森 駕駛自樹林開往蘇澳之2719車次列車正由北往南方向迎面而來,終因煞車距離不足,於10時33分0秒,與2719車次列車發生碰撞,隨即於10時33分6秒完全停止在40.490公里處,業已超越40.62
6公里處顯示紅燈之進站號誌機,而有闖越鐵路紅燈號誌之情形。
四、2719車次列車之第1節車廂因已自第2股轉換至第3股軌道,遭E403號機車撞擊後,僅西側車殼輕微刮擦凹陷,第2節車廂則因位於第2股軌道轉換至第3股軌道間,西側車廂外殼悉數削去,第3節車廂前段位於第3股軌道轉轍器南側,被撞後嚴重毀損,第3節車廂後段及第4節車廂則較為完好。兩車碰撞後,2719車次乘客陳 羅玉英 (女,00年0月0日生)因胸腔右上方骨折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李佳錦 (女,00年00月0日生)因頭頸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均當場死亡; 陳逸偉 (男,00年0月00日生)因頭胸四肢挫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併血胸、 張曉婷 (女,70年11月23日)因多重外傷致出血性休克、 李素欽 (女,00年0月0日生)因頭頸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均於同日下午先後不治死亡;丑○○則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及肝臟裂傷出血、末端迴腸破裂及盲腸腸壁瘀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雙側下肺葉瘀血、左側肩胛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第八胸椎棘突骨折、臉部、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血尿等傷害;乙○○受有心臟性節律不整及右髖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髂骨塉骨折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午○○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此外乘客壬○○、庚○○、卯○○、己○○、戊○○○、寅○○、丁○○、癸○○○、丙○○、未○○、子○○、辛○○○及檢查員巳○均因而受有傷害(以上壬○○等13人均未據告訴)。
五、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以及丑○○、乙○○、甲○○、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坦承不諱(相卷一第96-99、101-103、108-109、302-306頁、相卷二第193-199頁),核與證人即台鐵綜合調度所調度員 黃兆清 (相卷一第80-83頁)、調度員 陳錦為 (相卷一第84-86頁)、2719車次電聯車司機員茅宇森(相卷一第91-94頁)、台鐵台北電務段福隆號誌分駐所主任 黃紹雄 (相卷一第114-117頁)、 龐巴迪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梁德毅 (相卷一第151-158頁、相卷二第100-101、137-140頁)、台鐵機務處機車長 楊金海 (相卷一第308-310、相卷二第81-82、109-111頁)、台鐵電訊中心台北號誌總機分駐所主任 張文耀 (相卷一第313-316頁、相卷二第85-87頁)、台鐵檢查員 張瑞禎 (相卷一第318-325頁、相卷二第27-30頁)、台鐵七堵機務段指導主任 陳環仁 (相卷一第326-334頁、相卷二第34-36頁)、台鐵台北機廠技術領班謝進松(相卷一第336-344頁、相卷二第8-11頁)、檢查員巳○(相卷一第346-351頁)、檢查員黃特強(相卷一第354-356頁、相卷二第18-19頁)、檢查員賴晃星(相卷一第357-364頁、相卷二第14-15頁)、檢查員林育民(相卷一第367-374頁、相卷二第23-24頁)、台鐵機務處工程師 鍾永明 (相卷一第378-380頁)、工務員 彭子俊 (相卷一第381-383頁)、神通電腦人員 張鄭敏 (相卷二第100-101、163-164頁)、台鐵司機員 劉勝發 (相卷二第348-350頁)、司機員 張慶承 (相卷二第351-353頁)、司機員 陳望山 (相卷二第359-364頁)、司機員 黃世友 (相卷二第365-370頁)、司機員 陳福生 (相卷二第371-373頁)、司機員 葉佳富 (相卷二第376-380頁)、司機員 徐春明 (相卷二第381-383頁)、司機員 劉榮松 (相卷二第384-387頁)、司機員 陳棋業 (相卷二第394-396頁)、司機員 馮忠榮 (相卷二第397-401頁)、司機員 周嘉德 (相卷二第402-403頁)、司機員馬英禎(相卷二第405-407頁)、司機員 李春泉 (相卷二第410-413頁)、司機員 江興海 (相卷二第415-417頁)、傷患丁○○(相卷二第154-155頁)、壬○○(警卷第108-109頁)、庚○○(警卷第110-113頁)、卯○○(警卷第114-117頁)、己○○(警卷第118-121頁)、戊○○○(警卷第122-125頁)、寅○○(警卷第126-127頁)、癸○○○(警卷第128-130頁)、乙○○(警卷第131-132頁)、丙○○(警卷第134-135頁)、未○○(警卷第136-137頁)、甲○○(警卷第138-141頁)、子○○(警卷第143-144頁)、辛○○○(警卷第145-146頁)、午○○(警卷第147-148頁)、丑○○(警卷第150-151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96年6月15日現場勘驗筆錄(相卷一第7-8頁)、死者李素欽、李佳錦、陳逸偉、 陳羅玉英 、張曉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各5份(相卷一第11、12-21、25、26-35、39、40-49、54、55-64、68、69-78頁)、事故現場示意圖(相卷一第125-126頁)、大里站行車運轉儀表板燈號電腦紀錄(相卷一第127頁)、大里站號誌調度判讀紀錄(相卷一第129-136頁)、96年6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相卷一第139-142頁)、行車事故號誌會勘紀錄(相卷一第1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一第150頁)、E403號機車數位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RU)解讀資料(相卷一第160、163-167頁)、E403號機車車速表(相卷一第161-162、312頁、相卷二第112頁)、E406號機車模擬測試車速表(相卷一第168-172頁)、E406號機車模擬測試RU解讀資料(相卷一第173-191頁)、MMI訊息代碼(相卷一第192-196頁)、ATP操作手冊(相卷一第197-301頁)、ATP故障之標準作業程序(相卷一第311頁)、台鐵乘務員工作報單(相卷一第402頁)、相驗屍體照片(相卷一第484-515頁)、ATP講義領取簽到單(相卷二第38-47、49-53、57-61、67-71、75-79頁)、ATP系統車上設備啟動操作程序公告等講義(相卷二第48、54-56、62-63、64-65、66、72-74頁)、證人即台鐵電訊中心台北號誌總機分駐所主任張文耀手繪之號誌圖(相卷二第89頁)、E403機車速度及累積里程紀錄表(相卷二第90-95頁)、96年6月23日E403機車MMI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影本(相卷二第96-99頁)、空走時間設定資料(相卷二第144-150頁)、台鐵行車控制中心無線電通聯譯文(相卷二第157-160頁)、E403機車RU資料解析(相卷二第165-166頁)、MMI圖形之中英對照表(相卷二第167-189頁)、96年6月15日大里站列車邊撞事故實車模擬測試會議記錄及附件(相卷二第201-207頁)、宜蘭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相卷二第209-336頁)、台鐵行車實施要點(相卷二第419-423頁)、乙○○、甲○○、午○○、丑○○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3、142、149、152頁)、扣案之數位行車記錄器(RU)1個、司機員操作面盤(MMI)1個、RU之記憶卡(CF)6片、列車無線電呼叫紀錄光碟、96年6月15日勘驗光碟及6月23日勘驗光碟各1片等書、物證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未依規定先行檢視EBMV1拷克及BP拷克之位置,即逕自關閉ATP系統,復未依規定通報,凡此雖有違台鐵內部之控管規範,然此等行為均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蓋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使用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列車行駛於ATP地上設備尚未啟用之區域或ATP車上設備故障無法使用時,應停用(隔離)ATP車上設備,並比照ATW/ATS車上設備故障停用之規定運轉。」又依台鐵80年6月26日機行機字第4037號函所示,機班運轉中遇ATW/ATS裝置故障時,應利用站車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請站方報告調度員,並聯絡最接近之機務段;機車調度員或各段運轉值班人員接獲上項報告時,如接班機班為單人乘務者,得比照79年7月28日機行機字第5113函加派一名乘務員擔任機車助理,協助完成行車工作,此有ATP故障之標準作業程序在卷可參(相卷一第311頁);再者,ATP故障之頻繁,有「ATP系統故障時龐巴迪需台鐵提供的資料俾能作故障原因分析以改進系統可用度及可靠度」及「動力車交接記錄用紙」數紙在卷可參(相卷一第397-399、448-465頁),亦不乏有司機員因ATP故障而逕自關閉該系統之前例,此觀台鐵司機員工作報告自明(相卷二第338-347、355、374、388-390頁、第404背面、408背面),由此可知,ATP並非列車行駛中必然開啟之設備,僅具輔助性質,又ATP故障之通報,亦未必能獲得更換機車或加派司機員之改善,僅係在一定條件下「得」加派司機員,是ATP之使用與否及ATP故障後通報與否均未造成立即之風險,本事件故之發生尚難歸責於被告上開行為。真正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者在於被告漏看號誌,其擔任台鐵司機員達10年,應知悉司機員之主要任務在於駕駛、控制列車之行進,須留意行車沿線之號誌、號訊及標誌以掌握行車資訊,且依當時天候、視距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號而未提前減速煞車,終致煞車距離不足,與2719車次電聯車發生碰撞,造成陳羅玉英、李佳錦、陳逸偉、張曉婷、李素欽死亡;丑○○、乙○○、甲○○、午○○受有輕傷,被告漏看號誌之疏失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進而實現風險,其過失犯行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陳羅玉英等5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5業務過失致死罪名;致丑○○等4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4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業務過失致死一罪及業務過失傷害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量刑審酌:
1、刑罰目的之考量:刑罰係具有目的性之國家制裁手段,一般來說,刑罰兼具有應報、威嚇與教化之目的,法官為刑罰裁量時,即應兼顧此三大刑罰目的,惟此三大刑罰目的間,具有矛盾對立之本質,因此在逐一具體審視、確認各量刑事由前,應先就刑罰目的之調和及其在法官量刑過程中思考之優先順位作一決定。我國刑法第57條第1句明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立法理由中更清楚地說明:「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爰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條第1項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之基礎。」依此,刑罰裁量首應考慮之刑罰目的即公正之報應與贖罪,即犯罪行為人為其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所需付出之代價及應承擔之責任。上開立法理由中同時提及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該條項規定:「行為人之罪責乃量刑之基礎。刑罰對於行為人將來在社會生活中可期待的影響,應予顧及。」我國刑法第57條雖未有如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後段之明文,然刑罰之目的本非單純地為制裁而制裁,尚包括特別預防之再社會化目的,因此,在罪責原則的基礎下,尚應納入教育行為人、促使行為人再社會化之考量。再者,刑罰之目的雖亦包括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然在刑罰裁量時,應將此一目的之考慮降至最低,蓋動輒以加重犯罪行為人之刑罰來作為防堵、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此不啻將人作為教化社會、警告潛在犯罪者之工具,並增加犯罪行為人行為時不可預見之附加責任。綜上,法官為刑罰裁量時,應先以罪責原則為界線,劃定宣告刑之上限與下限,再就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刑罰對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可能之影響,決定最後之宣告刑。
2、罪責原則之考量: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之責任程度應考量下述因素:
(1)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85年5月31日起擔任機車助理,復自86年1月1日起擔任司機員,從事駕駛機車業務,迄今已有10年之駕駛經驗,此有台鐵機務處員工動態紀錄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駕駛經驗豐富,對於司機員之職責及號誌之判讀知之甚詳,亦為其所坦認(相卷一第108-109頁),竟因漏看號誌致釀嚴重之傷亡,慮及鐵路運輸係高速且高承載之大眾運輸工具,稍有不慎極易釀成巨災,司機員自應格外謹慎,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自此觀之,被告之過失程度不可謂輕。然依被告所言:在閉塞號誌機前方
2、300公尺有一段中性區間,駕駛員須在中性區間將電門收起,按切電鈕,等過了中性區間,電力會自動恢復,伊自頭城出發,在抵達中性區間前,檢查員因為要處理硬體,要伊將電門收起,伊告訴檢查員,會在中性區間將電門收起,等過了中性區間再檢查,伊也有回頭聽檢查員講話,內容提到車速表,伊就一直注意車速表,比對2台數位車速表的誤差值,可能是這樣才錯過了閉塞號誌機等語(相卷一第305頁、本院卷第46頁);證人謝進松亦證稱:伊有聽到檢查員巳○和被告提到要換動輪空轉盤的電子卡,因為是電子電路,要在列車動力切斷下才可以換,印象中有聽到中性區間,巳○只有和被告就中性區間的問題談幾句,此外就再也沒有和被告聊天等語(相卷二第10頁);證人巳○亦稱:發生車禍當時伊面向車內動輪空轉盤檢查儀表等語(相卷一第348頁);佐以事發後,台灣鐵路工會與台鐵達成協議,其中包括:「試運轉列車應派雙人乘務。如為機車試運轉,應指派指導司機員共乘,使司機員能專心於運轉工作。」此有臺灣鐵路工會新聞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堪認本件被告之疏失實肇因於駕駛員一方面駕駛機車,另一方面協助檢查員進行檢測、監看儀表,終致注意力無法集中,釀成大禍。又證人謝進松證稱:與被告不相識,沒有人與被告聊天,被告沿途也都沒有使用行動電話等語(相卷一第337-338、343);證人巳○亦稱:不認識被告,與車人員也沒有與被告聊天等語(相卷一第350頁),可認被告並非因聊天、飲食、打瞌睡或使用行動電話等漫不經心之舉措致漏看號誌,與對客觀必要之注意義務有異常高度之違反者有別,是其過失雖非輕微,然亦未達輕率之重大程度。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陳羅玉英(女,00年0月0日生)、李佳錦(女,00年00月0日生)、陳逸偉(男,00年0月00日生)、張曉婷(女,70年11月23日)及李素欽(女,00年0月0日生)5人死亡,丑○○等17人受傷。5條寶貴生命驟然消逝,留給家屬無盡的哀傷;傷者生理上之痛苦與心理上之惶恐,均屬難以衡量,損害不可謂輕。其中,死者李佳錦即將於事故發生之翌日(即6月16日)準備結婚,此為其兄長 李國嘉 陳述在卷(相卷一第24頁),遭此劫難,更顯哀淒。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始坦認確有疏失,態度良好,依證人謝進松、巳○所言,案發後,被告在旁邊蹲著哭泣等語(相卷一第343頁、第350頁、相卷二第11頁);證人賴晃星亦稱:看見被告在旁邊蹲著哭泣,嘴巴一直以台語唸著:「我要坐獄了」的話語,黃特強就上前去安慰被告等語(相卷一第363頁),佐以台鐵行車控制中心無線電通聯譯文顯示:
「6月15日11時23分01秒:(辰○○○,以下簡稱A)喂,站長室喔。( 林壽星 局內線,以下簡稱B)你們科員要跟你講話。(A)喂,我 忠良 ,蕭組長喔?…請教你那一位?(B)我林壽星啦!(A)啊, 富哥勒 ?拜託啦!我好害怕…(B)你驚喔(台語),事情碰到要面對事實啦!(辰○○○啜泣聲)(A)副座有沒有來?(B)有啦,醫生人過去了,事情碰到要面對事實啦,不然要怎麼辦?(隱約傳來辰○○○之啜泣聲,喃喃自語我好害怕…)看電視現在有兩個人往生。
(A)有人死傷?!(B)死兩個人。(A)我很難過。(B)有人過去了,你在大里站裡面喔?(A)對啦,對啦。(B)現在東西現都不通了,是他開車出來,你給他撞喔?(A)對啦。(B)你怎麼這麼沒有注意啊?!(A)我看ATP沒有辦法使用,我就關起來。(B)ATP無法啟用喔?!(A)ATP無法測試,無法測試…我就還沒有用,我…它無法測試,我就關起來了(語帶啜泣哽咽並不斷重複)。(B)那你沒試也要看啊!(A)有啊。(B)有怎會這樣?(A)看到來不及了。(B)你那時速度多快?(A)我忘記了,5、60有吧!(B)5、60喔!(A)電機擋不住。(B)對啦,兩架更是難擋。(A)對了,我看到就來不及了。(B)啊都壞掉了喔?(A)都翻起來了。(B)電聯車都翻起來了?(A)電聯車車皮都掀開了(B)怎麼這麼不小心?!(A)(啜泣聲,喃喃自語)救命、救救我。(B)你是去了再回來才撞到的嗎?(A)對啦。(B)要回來嗎?(A)對啦。(B)實在怎會這麼不幸。(A)…(啜泣聲,喃喃自語)(B)現在那邊不是搶修的差不多?救護車不是都救的差不多了?(A)對啦,差不多了…(B)你的車?…你人有要緊沒?(A)沒啦,我就驚的啦(台語),我好害怕。(B)好啦,我們電話掛掉,大里站可能等一下有人要打電話也打不進來。(A)好啦…(B)不要緊啦,你先在那邊等,不然要怎麼辦?(A)…(啜泣聲,喃喃自語)(B)你在那邊等啦(安撫聲音)。(A)好啦。(B)好啦,事情就發生了,發生就面對事實啦。(A)好啦。」、「6月15日11時34分46秒:(茅宇森,以下簡稱A)喂,運轉室喔?(運轉室局內線,以下簡稱B)喂,運轉室。(A)喂,我樹林機務,你們那個有人過來現場?(B)現場喔,現場9011次差不多,準備差不多要開了。(A)不是,我是說你們有沒有長官要先過來現場,因為忠良歇斯底里,他不可以了。(B)他現在怎樣?(A)他現在有點歇斯底里了。(B)他不知道人了喔!(A)好啦好啦…(B)我們副段長過去了。(A)噢噢噢…謝啦謝啦。」(相卷二第159-160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對被告亦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心理壓力甚為沈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雙手緊握毛巾,低頭,身體輕微發抖,甚為悲傷,並不時表達心情很害怕、很難過、很對不起死者,陳述時並有口吃、緊張、情緒不穩、哭泣之現象,無法如常人一般表達,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相卷一第101-103頁), 益徵 被告心情之懊悔與痛苦,以及其本性之良善、樸質。又行為人對於損害再復原之努力及與被害人達成協商之誠意均屬犯後態度之重要指標,然本件事故造成之傷亡甚多,後續之高額賠償、與被害人本人或家屬之協商斷非被告1人所能負擔,事實上,目前相關之賠償協調事宜均由台鐵出面處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因涉及被告之賠償能力、台鐵之國家賠償責任,及台鐵於賠償後是否另向被告求償等細節,本院認為不宜以被告、台鐵尚未能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協議,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併說明之。
(4)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院綜上諸點考量,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雖非輕微,然尚未達輕率之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害雖屬重大,惟犯後態度良好,已顯現其真摯悔過之意,衡情酌量,認於有期徒刑2年10月至1年6月之範圍內定其宣告刑應符罪責相當,公訴人為3年6月之求刑,略嫌過重。
3、個別預防之考量:
(1)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頁),與妻子結婚16年,夫妻相處融洽,少有爭執,育有一子讀高中一年級、一女讀國中一年級,高齡75歲之父親與之同住,全家以被告為重心,平日有運動習慣,假日則與友人往來泡茶聊天,未有抽煙、喝酒、嚼檳榔之習慣,個性溫和、態度有禮、略為拘謹,身心狀況正常,具家庭及社會支持,有戶籍謄本及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狀況評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相卷一第110頁),並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實屬質樸、良善之人。被告係培德高職汽車修護科畢業,78年鐵路特考及格,自79年起於台鐵任職迄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
(2)刑罰對犯罪人未來生活之影響: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害怕將來面對之責任,及擔心家人失去依靠,致其處於害怕恐懼之狀態,面對檢察官之偵訊,甚或本院之訊問,均有哭泣、不語、緊張、恐懼之反應,有訊問筆錄(相卷一第101-103、306頁、本院卷第50頁)及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狀況評估在卷可考(相卷一第110頁),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對被告自身亦造成相當大之震撼。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遭台鐵記大過並調離司機員職務,改派勞安室,不再從事駕駛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其現年44歲,自79年起任職於台鐵,迄今已將近17年,有台鐵機務處員工動態紀錄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惟尚未符退休資格。被告目前月薪4萬多元、被告之妻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約2萬多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並有台鐵員工薪津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育有就學中之子女2名及高齡之父親,實屬小康之家,倘若求處過重之刑期,其家庭將頓失依靠,除面臨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外,辛勤17年之工作年資恐將化為烏有,請領退休金之期待權利亦將落空,影響甚為重大。
(3)本院衡酌上開事由,認被告素行良善,具良好之家庭、社會支持系統,求處重刑對其個人及家庭影響甚為重大,經權衡審酌再三,認在上述有期徒刑2年10月至1年6月之範圍內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
4、將一般預防之考量降至最低:國人對經營達百年歷史之台鐵
具有濃厚之記憶與情感,對於台鐵營運效率之低落、誤點、交通意外頻傳深感痛心,有卷附之新聞報導數紙及台鐵行車事故概況分析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82、87-101頁),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告漏看號誌所致,然ATP故障頻仍、員工訓練不足等因素,亦有ATP系統故障時龐巴迪需台鐵提供的資料俾能作故障原因分析以改進系統可用度及可靠度、動力車交接記錄用紙、台鐵司機員工作報告及新聞報導數紙在卷可參(相卷一第397-399、448-465頁、相卷二第338-347、355、374、388-390頁、第404背面、408背面),台鐵非無組織上之過咎。然即便如此,在罪責原則的考量下,行為人係為自身行為負責,不應承擔額外之附加責任,是不宜將國人對台鐵之批評與期待轉移由被告承擔,更不宜以加重刑罰之方式,欲藉此科刑判決改善社會粗心、懶散、漫不經心之習慣,就被告而言,此乃不可承受之重。
5、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第187號、95年台上字第4118號、第151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頁),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鑄成大錯,對其自身之打擊亦屬沈重,犯後知所悔悟,並表現誠摯之悔恨之意,雖仍未能在金錢上予以被害人相當之賠償,然此已超越被告所能負擔之程度,並涉及台鐵之國家賠償責任,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無悔悟之心。被告有正當職業,並已調離司機員職務,經此偵、審程序、科刑結果,及後續台鐵對其之追償、相關之懲戒、懲處等程序,信已足使被告警惕再三,而無再犯之虞。又刑罰係嚴厲之法律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決定性之影響,惟刑罰之積極目的,終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考量,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離,此不僅無助於行為人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徒增其重返社會之成本,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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