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詹煌勝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被告 范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335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自93年間起即陸續以向原告拿取現金、要求原告匯款,或請求原告代為墊付信用卡卡費等方式向原告借款,截至97年7月30日,被告累計借款金額總計2,061,335元,原告曾於104年11月2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予理會,迄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支明細表、廠商請款單、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已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04年11月23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1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今均未清償,顯已逾一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間,被告當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灼然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