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4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玖點壹玖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拾捌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大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6,000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兄」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後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於
105年4月24日18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處,為警徵其同意搜索後,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06公克,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
0.28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24.848公克,淨重
19.24公克、驗餘淨重19.1969公克)。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正統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32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⑸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8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7包(淨重19.24公克、驗餘淨重19.1969公克)。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後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
5月確定,嗣後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又15日、
2月又15日確定;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⑤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⑦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①至⑦案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2月25日)。⑧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⑪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揭⑧至⑪案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2月25日)。⑫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月22日)。⑬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8月(共4罪)、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2月25日)。⑭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各罪刑於96年1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甲刑、乙刑、丙刑及⑫、⑭案,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本案之罪之情形,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上揭甲刑、乙刑及⑫案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8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1969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7個,共18個,均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及持有,顯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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