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翁詩淳 律師 張永吉 被告 蔡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為30.17平方公尺),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蔡宗一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地上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下稱461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除坐落於461地號土地外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0.17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仍擅自於系爭土地內堆放電風扇、腳踏車、機具及各式雜物等供作己用,復於出入口設置鐵捲門,且於105年8月25日鈞院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時,自承爭建物目前係供居家使用,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為灼然。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妨害其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四)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0.17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回朔5年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108,612元【計算式:30.17×5×7200×10%】及每月1,810元【計算式:30.17×7200×10%/12】,應有理由,而應准許。綜上,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且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108,612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810元,應有理由,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利。
(五)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85年5月購買時,與現狀完全無變,且該地為建築用地所保留容積率之用地。原告於103年3月28日始承購,原告向被告請求五年之請求顯屬於法不合,請求駁回。並聲請: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對被告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6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四、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為舉證證明。惟被告係辯稱被告係於85年5月購買時,與現狀完全無變,且該地為建築用地所保留容積率之用地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具有使用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等情,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言: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起回溯5年前起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限,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105重簡第936號卷第6頁)所載,其地目為建,且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便利,被告係單純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
(三)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上面積30.17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5年之後為7,200元/㎡,104年以前為7,120元/㎡,亦有土地地價、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係分兩次過戶,101年7月取得二分之一,102年12月再取得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不當得利部分,101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請求二分之一計算,103年1月1日起請求全部計算的不當得利金額。
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送達日起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2,336元【計算式:{30.17×7120×1/2×(1+5/12)×8%}+{30.17×7120×2×8%}+{30.17×7200×4/12×8%}=5233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8元【計算式:30.17×7200×8%×1/12=1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