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志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月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第4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9、10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交岔路口之美術館旁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5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06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19頁、第6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1、78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
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1至22、27至29頁),並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
1個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06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月1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第4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9、10
0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志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9、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過機車修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家裡有父母及2個妹妹、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於其餘沒收,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㈠本案查獲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案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
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