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欣怡李美好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與前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88、90年次),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監護,另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子女(96年次),一家五口現與現任配偶父親同住,毋庸負擔房租;復查,聲請人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房地但僅供其居住之用,尚無法維持生活,須聲請人及姐姐共同扶養。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燕巢靜和醫院,依據其民國(下同)103年1月至104年4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5,371元,103年起更換新院長,除固定薪資外並無發放年終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25,371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同住配偶父親家中,毋庸另行支付房租,是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又聲請人雖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90、96年次),但現任配偶願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獨力負擔兩人所生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僅須負擔與前配偶所育兩名子女扶養費,而兩名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四)聲請人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因母親名下有房屋,是母親扶養費也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另名手足分擔計算,以每月4,72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費用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彰化銀行│0000000│100%│1500│├─────┼────────┼─────┼──────┤│清償成數│3.14%│││├─────┴────────┴─────┴──────┤│補充說明:││本件僅有一名債權人,請債務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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