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佘居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1月15日104年度簡字第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佘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10月1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逮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佘居泉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等語。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5日(原始編號:J-103177號)尿液檢驗報告,係該中心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103177號)、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可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實應嚴加懲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於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