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靜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四、本件受刑人林宜靜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9罪,其中編號1、2、4、5、9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6至8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茲本件受刑人林宜靜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林宜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6至8等罪曾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6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9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9罪分別為竊盜7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態樣、罪質,再衡以如附表所示9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9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6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101年7月│本院101年│101年8月31│本院101年│101年10月│高雄地檢││││月(未諭知│11日│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2日│101年度執││││易科罰金標││799號││799號││字第12175││││準)││││││號│├─┼───┼─────┼────┼─────┼─────┼─────┼─────┤(編號1-5曾││2│竊盜│有期徒刑6│101年7月│本院101年│101年8月31│本院101年│10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月(未諭知│13日│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2日│1年8月)││││易科罰金標││799號││799號││││││準)│││││││├─┼───┼─────┼────┼─────┼─────┼─────┼─────┤││3│竊盜│有期徒刑7│101年7月│本院101年│101年8月31│本院101年│101年10月│││││月│13日│度易字第│日│度易字第│2日│││││││799號││799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3│101年4月│本院101年│101年8月8│本院101年│101年9月4││││害防制│月,如易科│9日上午│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條例│罰金,以新│7時38分│3365號││3365號││││││臺幣壹仟元│ 許回朔 96│││││││││折算壹日│小時內某││││││││││時││││││├─┼───┼─────┼────┼─────┼─────┼─────┼─────┤││5│毒品危│有期徒刑4│101年7月│本院101年│101年11月│本院101年│101年12月││││害防制│月,如易科│11日│度簡字第│22日│度簡字第│18日││││條例│罰金,以新││5545號││5545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竊盜│有期徒刑7│101年1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24│本院103年│103年10月│高雄地檢││││月│中旬某日│度易字第47│日│度易字第47│28日│104年度執││││││號││號││緝字第928│├─┼───┼─────┼────┼─────┼─────┼─────┼─────┤號││7│竊盜│有期徒刑7│101年2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24│本院103年│103年10月│(編號6-8曾││││月│3日17時│度易字第47│日│度易字第47│28日│定應執行刑│││││許至同月│號││號││1年8月)│││││5日15時││││││││││30分許間││││││││││某時││││││├─┼───┼─────┼────┼─────┼─────┼─────┼─────┤││8│竊盜│有期徒刑8│101年1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24│本院103年│103年10月│││││月│28日8時│度易字第47│日│度易字第47│28日││││││許前之該│號││號│││││││月某時││││││├─┼───┼─────┼────┼─────┼─────┼─────┼─────┼─────┤│9│竊盜│有期徒刑3│101年2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24│本院103年│103年10月│高雄地檢││││月,如易科│13日至同│度易字第47│日│度易字第47│28日│104年度執││││罰金,以新│月15日間│號││號││緝字第929││││台幣壹仟元│某日0時│││││號││││折算壹日│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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