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原告 劉淑嬡 被告 李琬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0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所指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客觀上並未有刑事訴訟存在,所為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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