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奕傑 相對人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向相對人借過任何款項,僅因一張本票就裁定是伊所借,有失公允。又伊不認識相對人,與其無借貸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8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其迄今尚未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繫屬案件索引卡,查無兩造間之訴訟案件繫屬,可資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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