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溫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告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銷售衛浴設備予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603,775元。被告雖提出和品請款明細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惟經原告核對結果,請款明細所載5月份「合計214,892元」實有訛誤,5月份除214,892元之貨款外,應加計另一批由被告簽約並要求送貨至宏惠公司之106,830元貨款,故實際金額應為「321,722元」;另2月份送至「民權分隊」案場之600元貨款、送至「蘆洲分局」案場之30,530元貨款,均屬保留款,原告已另案請求,不在本件請求範圍,故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總計為603,775元。
本件除有發票明細表足證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外,另有客戶簽收之銷貨單、出貨單為憑,被告公司人員 江孟哲 亦曾於台面丈量申請表上簽認,可證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貨,並要求原告送貨至指定地點。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泛言本件貨款付款金額應為528,075元等語,並提出和品請款明細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出貨單、台面丈量申請表、發票明細表及和品請款明細(含稅)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尚有糾葛、金額有誤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憑佐,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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