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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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訴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上訴人 劉育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陳正禧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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