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45號原告 林子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被告 陳潔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751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500元。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積欠租金、管理費及電費,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萬9,751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6,5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起訴時為113年8月9日)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6,500元予以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額為318萬元(計算式:2萬6,500元×12月÷10%=318萬元),然該數額乃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核與系爭房屋之價額有間,且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是無法據此以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另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足資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資料,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金額6萬9,7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翁嘉偉